原告:临颍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红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烟草公司临颍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表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丁俊卿、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红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国铭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第三人筹建王某大范某站,经乡政府商议租用原告村南耕地4亩。1985年5月《国家建设用地条例》颁发,当时烟草局同村委会商议,为应付土地检查伪造文件,把实际上的租用改为征用。2001年烟叶停止收购,2002年第三人将烟站卖掉,村民对土地出让转让不知情,多次到有关部门查询咨询,并没有告知烟草局办有国有土地,后得知该宗土地转让他人,发现有被告土地转让的批复,2006年原告向县法院起诉被告的批复中,得知被告于1995年为第三人颁发(95)字第X号国有土地证。原告经漯河市政府复议及起诉上诉,认为该土地证是虚假取得,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土地证。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后来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替代,原告的起诉已没有实际意义;3、原告所称该宗土地是租赁没有事实根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诉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征用土地协议书;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3、临建字(85)X号文,《关于我县烟草公司王某大范某站补办遗征基建占请示报告》;4、许地计设(85)X号文,《关于许昌五金交电采购站等单位遗留土地的批复》及《基建占地审批登记表》;5、临建字(85)X号《关于烟草公司、电业公司等单位建遗留土地的批复》;6、第三人委托国土局对诉争土地进行拍卖的申请书;7、《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及临国土字(2003)X号文《关于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请示》;8、临政土(2003)X号《关于同意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9、土地估价报告;10、挂牌交易公告;11、竞买申请书,竞价受理登记表;12、土地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1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4、临政土(2004)X号《关于范某法申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质证认为程序不合法,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书,没有财政部门的文件,没有公告,征用土地协议是假的,将原告的租赁协议换成了征用土地协议,临建字(850X号文件是假的,是手工写的,时间不对照,内容不一致,经原告查证,当时城建局就没有该批文。土地现流转有异议,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期间原告一直复议及诉讼中。被告举证材料均是复印件。被告辩解称,由于证据材料部分是从许昌档案馆复印,不可能被告举证原件,原告称有虚假材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6年11月4日复议申请书;2、漯政复(2006)X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被告2006年11月30日行政复议答复书;4、市政府复议决定书;5、系列裁定书等。原告证明内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证,已没有实际意义,因为该宗土地已于2004年经过公开挂牌出让给范某德,再请求撤销被告于1995年为第三人颁发的国土地使用证已没有必要。
第三人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
1、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复(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临颍县人民法院(2006)临行初字第07行政判决书。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以上证据质证认为,2004年为范某德颁发的国有土地证,不能说明1995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证的合法性,几个县体行政行为相互联系。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81年第三人筹建王某烟站,占用原告土地4亩。1981年10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下属机构王某烟叶收购站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1985年9月21日原许昌地委计划委员会根据原临颍县X乡建设保护局的请示,批复同意烟站基建占用该宗地,并要求按照《河南省国家征用土地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补偿,1985年10月7日原临颍县X乡建设保护局根据许地计设字(85)X号文件下发《关于烟草公司、电业公司等单位遗留土地的批复》,同意第三人征用争议宗地,1995年10月被告为第三人下属王某乡大范某叶收购占办理临有(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烟站停止收购烟叶,2004年1月25日被告作出(2004)X号作出关于对范某德申请出让国有土地的批复,该宗土地使用出让给范某德,2004年12月29日被告为范某德颁发临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关于对范某德申请出让国有土地的批复诉于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复,本院作出(2006)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09)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判决。期间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95)号字X号国有土地证,于2006年11月8日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市政府受理审查后,作出漯政复(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市政府复议决定书,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郾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市政府并没有改变原县体行政行为,原县体行政行为是临颍县人民政府,不属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我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不服被告作出的临政土(2004)X号批复诉讼中,得知被告于1995年10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临国有(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行政诉讼解释第41条规定,原告诉讼时效未超过二年,期间原告一直行使诉讼权利。该宗争议土地2004年12月29日被告已为范某德颁发临国用X号国有土地证,该宗土地经被告出让,第三人已不是土地使用者,但被告在作出为范某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应当予以注销或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临国有(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避免一宗土地两个土地使用证的冲突,鉴于本案的土地使用人已非第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为第三人下属王某烟站颁发的临国用(95)字X号国有土地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澎波
审判员:王某民
审判员:李振清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