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某。
原告唐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干。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那俭经联社。
负责人杨某某,主任。
原告凌某某、唐某某与被告陆某某、那俭经联社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农有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唐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干、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俭经联社的负责人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唐某某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那俭经联社与被告陆某某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把“渠美”、“朝怀”、“美汝”及“美利”四张鱼塘发包给被告陆某某。承包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每年承包金为3100元。2008年被告陆某某雇请勾机将其中的3张鱼塘挖深。其中的“美汝”鱼塘里,沿边勾挖出1条长约35米、宽约5米、深约2米的蓄水沟,沟边呈垂直面。2009年1月至3月,“美汝”鱼塘干涸到底,但其中的蓄水沟仍然水满。2009年2月15日下午,我们的儿子凌X(3岁9个月)和另一女孩凌XX(4岁半)到“美汝”鱼塘旁边人群常聚的树阴下玩耍。因当天本屯韦XX嫁女请酒而树荫下人多,两小孩亦玩得很高兴。但大约当天下午5时50分,本屯的黎XX发现在“美汝”鱼塘中之沟有两物浮于水面,近看后认出是小孩,捞上后才认清是凌X、凌XX。众人火速把他们俩送到XX卫生院,到卫生院时间为下午6时05分。两人经医生全力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陆某某擅自在鱼塘中开挖蓄水深沟,且未在沟边设置任何防护设施;被告那俭经联社是“美汝”鱼塘的所有人,因发包该鱼塘收益,却未尽管理义务,致使事故发生。故凌X的死亡与二被告均有关系,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凌X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法律责任,赔偿我们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公安局XX派出所已派员调查。经XX司法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41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费及救护费500元。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中,沟的开挖时间和沟的状态应该是2008年农历3月20日挖,水沟深度有的地方只有0.33米、有的地方只有1米多,事故发生时差0.17米至水满沟。我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但由于我挖鱼塘的行为目的是蓄水养鱼,是合法的承包经营行为,又没有必须在鱼塘边设置安全警示措施的法律规定,因此,客观上我无过错。而且我也没有预料到小孩会经过干涸的塘底地面走到水沟而溺水身亡,主观上我也无过失。我既然没有过错,就不应对凌X死亡事故承担责任。同时,由于相关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才造成凌X死亡的,为此,应由监护人自己承担责任。可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打红包”费160元、宴请救护人费用100元应该列入丧葬费用项目。
被告那俭经联社不作答辩,也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下午,两原告的儿子凌X(X年X月X日出生)和另一户的女孩凌XX(X年X月X日出生)在“美汝”鱼塘旁边的小叶榕树下玩耍,此处为那俭屯村民日常聚集休息之地。约下午5时50分钟左右,本屯村民黎XX发现凌X和凌XX浮出“美汝”鱼塘水沟的水面并将他们打捞上岸,随后又用黎X的车送溺水者到XX卫生院抢救,但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为此各支付了医药费144.70元,共同支付车费100元,并按当地习俗共同支付给黎XX“红包”费160元,共同宴请抢救人员花费100元。事发当日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进行调查访问,因死者家属对儿童自己不小心落水死亡无异议,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故公安机关对此不立案侦查。另查明,2007年1月1日,被告那俭经联社与被告陆某某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将本社名为“美汝”的鱼塘发包给被告陆某某,承包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2008年农历3月20日,被告陆某某雇请他人用勾机把“美汝”鱼塘底的泥土挖出并用于加固塘堤,致使鱼塘北部底面形成一条沿塘边的长约35米、宽约5米、深约0.33至1.4米的蓄水沟,沟边呈垂直面。被告陆某某对此一直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防护设施。事故发生时溺水处水深约1.2米,此处距当天下午凌X、凌XX玩耍的地方亦即“美汝”鱼塘旁的小叶榕树干约有63米,距村路边最近距离约有45米。除开挖的水沟外,“美汝”鱼塘底面几乎呈平面并干涸硬化,人畜可随意在其上面行走。鱼塘旁的村X路口进入塘中,其中与小叶榕树相近的路口呈直通到塘底的平缓斜坡,并已成便利的入塘人行道。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诉称及其提供的鱼塘承包合同书、(XX乡司法所询问)被告陆某某笔录、入院记录、XX市人民医院(出诊费)收据及XX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公安机关不立案证明及凌X户籍证明、照片7张;开庭笔录;本院对“美汝”鱼塘进行勘察所作的示意图、对周XX的询问笔录,综合认定。
在审理期间,本院先后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2次,但双方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美汝”鱼塘周围有人行道通入,与之相近的小叶榕树处又是村民常聚地且有便利的道路通入其中。因此,该鱼塘除陆某某进行渔业生产外,平时因各自需要也有他人在塘中活动,尤其在塘底干硬之时,进入塘中的人次数更多。故此鱼塘并非被告陆某某专用的封闭性私人场所。被告陆某某在此塘挖掘的水沟,其边垂直。无论沟中是否有水,都有可能导致人畜跌落并造成伤亡事故。而当地群众对此新增的险情未必知道,亦难以在短期内自觉形成习惯性的注意防范的意识。但被告陆某某应该知道自己挖掘的水沟有可致使人畜跌落并造成伤亡的危险,因而其有义务依照法律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以防止有人畜落入沟中事故的发生。但被告陆某某却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以致发生了两原告儿子凌X溺水身亡的事故,被告陆某某对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水沟是被告陆某某在承包鱼塘期间为自身利益挖掘的,因开挖水沟可能增加的利益与被告那俭经联社无直接关联。开挖水沟既不是被告那俭经联社所为,与水沟有关的利益也不涉及被告那俭经联社。因此,被告那俭经联社不须对凌X溺水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相关监护责任人没有认真看管受害人凌X,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监护责任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凌某某、唐某某不提出由其他人对本案事故承担监护责任的主张,本院确定凌X的监护责任人始终为其法定代理人即二原告,监护责任没有发生转移。综上,由于被告陆某某挖掘出具有高度危险的水沟且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行为与原告方不尽监护职责的行为相结合导致了本案溺水事故的发生,故应共同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受害人凌X年龄不足4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的低年龄阶段,身体脆弱,智力幼稚,对各种危险情况的认知判断能力和安全防范能力比较高年龄段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更低。其监护人应该时刻关注其生活,对其严加看管,不使其失去监控。本案事故发生地点远离当天下午凌X玩耍的小叶榕树较远,凌X从小叶榕树走到水沟需要较长时间,凌X从落水至浮出水面也需要一定的过程。由监护人以外的黎伟能首先发现凌X浮出水面这一事实可以推断,凌X在开始走进鱼塘时起至人们发现其浮出水沟水面时这段时间里是处于无人监管状态的,显然两原告有严重的监护失责,有重大过错,其使凌X在较长时间里处于无人监管状态的行为对事故的成因起作用较大,应分担主要责任;而被告陆某某只是不注意安全生产,过错一般,应分担较小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原告方各分别承担20%、80%责任为宜。原告支出的救护治疗费144.7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陆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家属共同支付的救护车费100元、“红包”费160元、宴请救护人花费100元等事实不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被告陆某某认为“红包”费160元、宴请救护人花费100元两项应列入丧葬费项目。本院认为,这些费用并非办理丧事之费用,而是因救护凌XX、凌X支出的费用,因此不宜列入丧葬费项目;且救护两个溺水者支付“红包”费160元和宴请费用100元,符合当地民风习俗,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但应当将两家受害者家属共同支出的各项费用作半分摊,将其中的半数作为本案原告损失。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应项目,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参照第1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3690元/年×20年);丧葬费参照第3项“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x元(2138元/月×6月);医药费144.70元,包车费50元,“红包”费80元,宴请费50元。合计x.70元,被告陆某某应赔偿其中的20%即x.54元。精神抚慰金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列的六种情况,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鉴于被告陆某某的过错只是疏忽,没有尽到安全生产之责,且其属于农民并生活于农村,承担能力有限,同时考虑到原告方也有过错,精神抚慰金以被告陆某某赔偿1000元为宜。加以上述应赔偿的x.54元,被告陆某某共应赔偿原告x.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凌某某、唐某某人民币x.54元;
二、驳回原告凌某某、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凌某某、唐某某负担270元,被告陆某某负担27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罗白人民法庭转交权利人。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86元,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农有植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