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徐某与机械工业部洛阳轴承研究所劳动服务公司、洛阳轴承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民代理。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机械工业部洛阳轴承研究所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机械工业部洛阳轴承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所所长。

申请再审人徐某因与被申请人机械工业部洛阳轴承研究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轴研所劳司)、原审被告洛阳轴承研究所(以下简称轴研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2006)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申请人轴研所劳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轴研所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以书面形式表明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徐某于1984年12月29日被轴研所劳司招收为职工,工龄自1985年1月起计算。1994年7月7日,徐某向轴研所劳司提出书面申请,称其:“因患腰间板突出病,引起腰疼、腿疼、不能坚持上班,要求长期休息。在家休息期间,不享受工资待遇和药费待遇,并缴纳劳保退休金基本工资的25%,当病情好转和公司工作需要时,随时来上班”。轴研所劳司在徐某的申请书上签署了“根据工作需要上班时,按时上班,否则按规定处理”和“养老保险金每半年交清一次,且必须在当年元月、七月交清,否则不计工龄,并解除养老保险金”的意见。1998年1月,李某乙调任轴研所劳司经理,因公司经营状况差,公司决定凡是没有安排工作岗位的职工,均可以办理停薪留职。1998年5月22日,徐某与轴研所劳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一、停薪留职期限一年,从1998年4月1日至1999年4月1日。公司负担其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二、停薪留职期间连续计算工龄。同时单位在办理职工调资时与在职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三、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医疗和各种福利待遇。遵守公司的有关规定。1999年4月公司的经营状况开始好转,轴研所劳司指定由时任轴研所劳司办公室主人的王某某负责通知包括徐某在内的停薪留职期限已满仍然没有到公司上班的职工回公司上班,因温某(原告轴研所劳司的职工)与徐某是邻居,王某某即委托温某通知徐某到公司,温某通知到了徐某,但徐某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也没有提出辞职申请。1999年7月20日下午,轴研所劳司在公司办公室召开会议,研究对徐某与其他停薪留职期限已满后既未回公司上班,又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职工的处理意见。参加会议的有时任公司经理的李某乙、工会主席韩凯亭、公司经理助理洪任明、公司财务科科长雷彦玲、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某某、公司经管办主任郑长明、砂轮车间主任梅建平、钢球车间主任马继民,会议决定:1、对徐某和某按自动离职处理;2、考虑到徐某和某是本单位的子弟,若两同志找到新的合适的工作单位,公司可以帮助办理相关的调动手续;3、决定以公司文件的形式,下发至各班组。1999年7月22日,轴研所劳司作出轴研劳司(1999)X号《关于对徐某、某同志按自动离职的决定》。之后,时任轴研所劳司经理的李某乙指派时任轴研所劳司办公室主任的王某某负责通知到徐某和某,王某某即委托温某通知徐某到轴研所劳司领取处理决定。1999年7月26日王某某再次委托温某,让温某务必通知到徐某来公司办理自动离职的相关手续。徐某接到通知后于1999年7月30日上午到轴研所劳司王某某主任的办公室,王某某将轴研劳司(1999)X号《关于对徐某、某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交给了徐某本人,并要求徐某在处理决议上签字,徐某没有签,也没有提出异议。1999年8月23日,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依据轴研所劳司的申请,终断了徐某和某的养老保险关系。同年9月1日洛阳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依据轴研所劳司的申请,封存了徐某和某等三人的住房公积金,证人李某乙和王某某先后于1999年12月和2002年7月调离轴研所劳司。2005年12月1日,徐某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由轴研所劳司和轴研所支付其自1999年4月1日起至案件终结时止的待岗期间生活费;2、依法裁决由轴研所劳司和轴研所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事业等各项社会保险金;3、依法裁决由轴研所劳司和轴研所支付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其名单在法定期限内报洛阳市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将其档案及人事关系移交至洛阳市失业处。2006年3月21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先后于2006年3月24、4月5日分别将该裁决书送达给了徐某和轴研所劳司。轴研所劳司因不服该裁决,于200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递交了民事起诉状。本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轴研所劳司按规定向本院预交了诉讼费。另查明:轴研所劳司和轴研所分别是两个经济组织形式不同、且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徐某与轴研所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起诉应当以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准。本案轴研所劳司收到涧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时间是2006年4月5日,其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的时间是2006年4月10日,并没有超过“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定期限与涧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徐某关于轴研所劳司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徐某自被轴研所劳司招收为职工时起,即与轴研所劳司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1998年5月22日,徐某与轴研所劳司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了徐某停薪留职的期限自1998年4月1日起至1999年4月1日止。因徐某在其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内既未回轴研所劳司工作,又未与轴研所劳司办理辞职手续,轴研所劳司于1999年7月22日作出轴研劳司(1999)X号《关于对徐某、某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符合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X号)第六条和劳动部《关于自动离职与职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颁发〔1994〕X号)第三条的规定,且证人李某乙、王某某、温某某证言足以证明该处理决定已于1999年7月30日由时任轴研所劳司办公室主任的王某某直接通知到了徐某,徐某并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应认定该处理决定在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前已经生效。轴研所劳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轴研所劳司于1999年7月22日作出的轴研所劳司(1999)X号《关于对徐某、某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书》合法生效。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涧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结果为:一、轴研所劳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徐某缴纳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个人应缴费用由徐某承担,用人单位应缴费用由轴研所劳司承担;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仲裁费600元,由徐某承担400元,由轴研所劳司承担200元。

二审认为: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显示,轴研所劳司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15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没有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根据徐某与轴研所劳司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轴研所劳司作出《关于对徐某、某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无误。《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关于自动离职与职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系相关职能部门对停薪留职、职工除名的意见,同属劳动法律、法规的范畴,一审法院参照引用并无不当。证人李某乙、王某某、温某某证言叙述详细、相互印证,一审据此认定《关于对徐某、某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当时已送达给徐某也无不当。综上,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申诉称:1、二审程序违法。审判员张强没有参加审理,判决书却署名。2、轴研所劳司2006年4月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06年4月10日向法院递交诉状,6月12日涧西法院才立案受理,轴研所劳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与1994年颁布《劳动法》有极大区别,《劳动法》是上位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下位法,应该是适用《劳动法》。4、我与轴研所劳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我与轴研所劳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如果我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行为,轴研所劳司可以依据《劳动法》第25条2项的规定,单方面行使解除合同权,但是至今,轴研所劳司没有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5、轴研所劳司应该支付我从待岗至今的生活费。请求:1、维持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涧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第一项。2、撤销(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3、判决轴研所劳司支付我从待岗至今的生活费。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轴研所劳司答辩:1、被申请人在2006年4月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在2006年4月10日就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被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2、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8年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在1999年4月1日停薪留职期满,之后申请人长期以来既不上班,也不办理请假手续,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被申请人的相关规章制度。(2)一审法院适用劳人计(1983)X号的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和劳动部颁发的(1994)X号劳动部《关于自动离职与职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虽然是在劳动法出台前,但对在此之前的相关劳动关系方面的解释并没有宣告废除,并且劳动法也没有对停薪留职方面有明确规定,而《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自动离职与职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是我国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针对解决停薪留职问题的具体规定。这也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徐某停薪留职期满后,无故不上班这一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依据,就本案,在劳动法对“停薪留职”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继续适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章和劳动政策并无不当,这些政策并不违反劳动法。申请人不能以一部劳动法的颁布实施就废除在此之前的所有相关政策,劳动法不是万能法,这不能解决所有劳动纠纷,也不能涵盖所有劳动相关规定。(3)申请人提出“即使适用劳颁发(1994)X号劳动部《关于自动离职和职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应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这里虽然提出按除名处理,但并不是必须使用的名称是“除名”,这要求的是一个程序,也就是说对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应按除名的程序进行。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时,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经过职代会讨论,并经工会同意,最终决定给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故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处理上(事实和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提出的《企业奖惩条例》现虽然被废止,但废止的时间是2008年元月,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理的时间是在1999年,被申请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况且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1999年由于申请人停薪留职期满后无故不上班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对其已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且对其的处理是经厂长提出的,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企业所在地的人事部门备案。完全符合法律的程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而解除,申请人从此再没有到单位缴纳过其个人应承担的各项保险费用。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企业对职工的处理有告知义务,企业只要完成了告知义务,通知到本人,即完成了此义务,书面签字送达并非唯一的方式。《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立法本意也是企业对职工的处理完成告知义务,而非书面签字送达。本案中申请人在一审庭审时证人王某某亲自到场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将处理决定文件送达申请人,对这一证明,申请人是予以认可的,并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词没有任何异议。并且在一审庭审时申请人认可王某某对其书面送达的事实。证人王某某、李某乙、温某虽然以前是被申请人的单位的职工,但证人王某某、李某乙均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并且因事情发生在八年以前,对单位职工的处理,肯定只有单位的相关人员才了解当时的情况,才能作证证明案件的事实,并且对送达的事实申请人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并且从此到申请人提出仲裁的6年时间申请人就再没有到过单位,也未提出过任何主张。故法院应认定送达事实成立,程序合法,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1999年就已解除。4、申请人主张的待岗至今的生活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在1999年就已经解除,不存在待岗问题,更不存在待岗至今的生活费问题;其次,在申请人停薪留职期满后,本应到单位上班,由单位安排工作,可是申请人长期不上班,又不请假,所谓的待岗是根本不存在的,也根本不存在待岗生活费的问题。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查明:徐某于1984年12月29日被轴研所劳司招收为职工,工龄自1985年1月起计算。1998年5月22日,徐某与轴研所劳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一、停薪留职期限一年,从1998年4月1日至1999年4月1日。公司负担其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二、停薪留职期间连续计算工龄。同时单位在办理职工调资时与在职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三、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医疗和各种福利待遇。遵守公司的有关规定。该协议期满后,徐某没在轴研所劳司上班。1999年7月20日下午,轴研所劳司在公司办公室召开会议,研究对徐某与其他停薪留职期限已满后既未回公司上班,又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职工的处理意见。参加会议的有时任公司经理的李某乙、工会主席韩凯亭、公司经理助理洪任明、公司财务科科长雷彦玲、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某某、公司经管办主任郑长明、砂轮车间主任梅建平、钢球车间主任马继民,会议决定:1、对徐某和某按自动离职处理;2、考虑到徐某和某是本单位的子弟,若两同志找到新的合适的工作单位,公司可以帮助办理相关的调动手续;3、决定以公司文件的形式,下发至各班组。1999年7月22日,轴研所劳司作出轴研劳司(1999)X号《关于对徐某、某同志按自动离职的决定》。2006年7月12日一审开庭轴研所劳司经办人王某某称当时将处理决定文件送达申请人徐某,徐某没有签字。1999年8月23日,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依据轴研所劳司的申请,终断了徐某和某的养老保险关系。同年9月1日洛阳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依据轴研所劳司的申请,封存了徐某和某等三人的住房公积金。2005年11月轴研所劳司通知徐某到单位领走住房公积金卡。2005年12月1日,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由轴研所劳司和轴研所支付其自1994年4月1日起至案件终结时止的待岗期间生活费;2、依法裁决由轴研所劳司和轴研所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事业等各项社会保险金;3、依法裁决由轴研所劳司和轴研所支付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其名单在法定期限内报洛阳市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将其档案及人事关系移交至洛阳市失业处。2006年3月21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认为:轴研所劳司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关于对徐某、某同志按自动离职的决定》已经书面送达徐某本人,因此,该处理决定不发生将徐某按自动离职除名的法律后果。裁决:一、轴研所劳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徐某缴纳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当地的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个人应缴费用个人承担,用人单位应缴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二、驳回徐某其他诉讼请求。轴研所劳司因不服该裁决,于2006年4月10日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轴研劳司(1999)X号《关于对徐某、某同志按自动离职的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轴研所劳司和轴研所分别是两个经济组织形式不同、且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徐某与轴研所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2006年4月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在2006年4月10日就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被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在一审庭审时轴研所劳司经办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将处理决定文件送达申请人徐某。徐某没有提供审判员张强没有参加开庭审理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徐某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6)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王某芳

审判员:孔来道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