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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衡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某(又名吕某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雁峰区X乡X组。

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市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市长。

第三人衡阳市白沙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男,该管委会主任。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以衡阳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衡阳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吕某某撤回对衡阳市人民政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吕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刘娟凤

审判员肖某鸣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关德超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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