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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与被告江某甲、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唐清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被告江某乙,新宁县X镇X村X组。

原告阳某与被告江某甲、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令彬、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元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并立下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没有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某主张,原告提交了《抵押借款协议》和借条。被告江某甲质证认为,协议和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本院认为,被告江某甲未申请鉴定,该签名应示为江某甲本人所写。因此,对上述两份证据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以宅基地使用权作抵押,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4个月,不计利息,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提起诉某,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甲提出借款系江某乙个人行为,自己并不知情,借条和协议上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甲、江某乙共同偿还原告阳某债务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5月21日起算至偿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学军

审判员曾令彬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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