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某甲,男,汉族。
被告:黑某乙,男,汉族。
原告黑某甲与被告黑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黑某甲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某甲、被告黑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本村本族,平时关系尚可。2010年10月17日种麦时节,原告的地已耙完,被告又找机器要原告耙地,原告说地已耙完,被告坚持让原告再耙一遍,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挥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将原告左眼及脸部打伤。报警后,青华镇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拘留3日的处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天,其它伤情已治愈,但左眼已经失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护某、营养补助、生活费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黑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宛公(青)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0年10月17日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3、2010年10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费票据一份。4、南阳市眼科医院检查费票据3张。5、公交车发票8张。
被告黑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当时是原告要耙地,我把机器找好通知他时,他才说地已经耙完,我说他两句,他就上前拉扯我,碰到拖拉机上将我牙磕掉,后我俩撕扯着都倒地。被告根本没打他,他左眼是以前受伤所致,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
被告黑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黑某甲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从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调取了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并在庭审中宣读,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上午11时,黑某乙到同村黑某甲家告知耙地事宜,黑某甲称地已耙完,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倒地,后经人劝开并报警。黑某甲当日到南阳卫生高等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就诊,黑某甲住院8天,医疗费共计1840.8元。2010年10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受青华派出所委托对黑某甲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10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了公(卧)鉴(伤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黑某甲的伤情系轻微伤。2010年12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作出宛公(青)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黑某乙行政拘留三日。履行方式: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后双方为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黑某甲与被告黑某乙系同族兄弟,住同村X排。2010年10月17日,双方为耙地发生口角并厮打,造成原告黑某甲受伤住院的后果。被告黑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黑某甲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1840.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天,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每天15.1元,计款12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款24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每天10元计算8天,为80元。5、护某,按当地护某做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30元"条,按8天计算为240元。6、鉴定费230元。以上合计为2751.6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系成年人,对其行为的后果应当有所预见,但双方均未采取克制态度,任其结果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1926.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天、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黑某乙支付原告黑某甲赔偿金1926.1元。
诉讼费425元由原告黑某甲负担375元,被告黑某乙负担5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林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鹏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毕丰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