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安阳县X乡豫隆建材厂是普通合伙企业,2006年11月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该厂共有两个机台一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实际生产过程中,两机台各自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中一个机台是被告人王某投资经营,2008年5月该厂因越界开采被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界外开采,并处罚款共计1万元。2010年7月至9月份被告人王某又在第一次越界的工作面上越界开采。2011年5月份,经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鉴定,王某实际投资经营的机台界外开采量为x立方米,x.2吨,总计价值x.2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亦无异议,且有乔文某、刘瑞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越界采矿,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娜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黄宪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