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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尚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黑向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x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尚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黑向明、被上诉人尚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尚xx承揽了王xx在栾川县X区新舒建材城一门市的店面装饰工程,尚xx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了该地板砖门市部分装饰工程(主要为木工),王xx自行购料完成了部分工程,王xx已付尚xx合同价款x元,双方因口头合同对工程范围约定不明导致结算时产生纠纷,尚xx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尚xx实际完成工作量经鉴定评估价款为x.98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支付价款义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双方当事人口头合同对合同范围及价款约定不明,但尚xx实际履行了合同,完成一定的工作量,王xx应对尚xx实际完成的装饰工程价款予以支付,对尚xx主张给付铺地板砖、挂样板砖所用料物及人工费的意见,由于尚xx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xx主张按效果图作为合同项目范围,尚xx未全部完成工程量其自行施工,价款已付清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王xx该主张与其所提供自行施工所购料物证据数额已远远超过其所述x元的合同总价款,显然不符合实际,且王xx也未提供合同约定范围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对王xx此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尚xx所完成工程量价款为x.98元,王xx已付x元,下余x.98元,王xx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xx工程款x.98元。本案诉讼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3200元,由尚xx负担1000元,王xx负担2200元(尚xx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王xx上诉称,一、尚xx承包王xx的店面装饰工程,当时言明系包工包料,总承包款为4万元,有尚xx提供的录音资料为证,而并未约定最终据实结算之说,最终据实结算为尚xx偏面之词,并无证据加以佐证。其次王xx给付尚xx现金及实物抵款总额为x元,而并非是x元,其中x元有尚xx所打收据,4000元系通过证人王雷手支付,且证人已出庭证明了给付情况,法院仅认定支付现金为x元错误。另外x元系尚xx从王xx店内拉走价值x元地板砖抵顶,一审法院以尚xx拉走王x元地板砖为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支持扣减,让王xx另行起诉,实属浪费诉讼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二、程序违法。由于双方对装饰工程总价款发生争议,经尚xx申请由法院指定相关单位对尚xx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参与鉴定人员也没有司法鉴定执业证,而且尚xx系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而鉴定机构对尚xx所干工程却按有资质的标准进行取费评估,一审法院仍按评估报告数额进行了判决,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尚xx答辩称,一、王xx称尚xx所做的工程是包工包料,总承包款为x元是完全错误的。二、尚xx所完成的工程价值5万余元,王xx仅支付x元,尚xx至今还垫付了大量的材料款,王xx称尚xx从其店内拉走x元的地板砖是子虚乌有,尚xx从王xx店内拉走的地板砖已经与其结过账,且与本案无关。三、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依法应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xx在一审答辩状中已认可尚xx系包工,料由自己负责,故其上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总承包款为x元,双方未约定据实结算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有明确约定,故双方应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据实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在一审中经双方质证后,王xx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经本院释明后,王xx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尚xx所完成工程量价款的依据。关于王xx上诉所称尚xx从其店内拉走价值x元地板砖,该款项应从总款项中扣除问题,王xx对此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尚xx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73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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