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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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45岁。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44岁。系李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罗山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褚某,男,24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褚某驾驶豫x号(套牌)红旗轿车载尹X春、刘X、王X培(三人均已判刑)到其老家。当车辆行驶至尤店乡X村X路段时,撞上相对方向骑摩托车人李某,致李某受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肇事后,褚某驾车逃逸。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褚某驾车肇事造成其受重伤,经鉴定其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终身性大部分性护理依赖。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追究褚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褚某赔偿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3元。其中1、医疗费x.36元;2、误工费90天×x元/年÷365天=3941.75元;3、护理费20年×x元/年=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30元/年=2700元;5、营养费90天×10元/年=900元;6、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90=x.1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父3682.21元/年×13年÷4=x.18元,母3682.21元/年×15年÷4=x.2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5000元。

被告人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辩称其现某赔偿能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褚某无证驾驶豫x号(套牌)红旗轿车载尹X春、刘X、王X培(三人均已判刑)到其老家罗山县X乡,当车辆行驶至尤店乡X村X路段时,撞上相对方向骑摩托车人李某,致李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褚某驾车逃逸。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褚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伤情为重伤。褚某被撞伤后就治于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出某疗费x.36元。2011年8月24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脑功能严重障碍、肌体偏瘫、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构成二级伤残。诉讼中,信阳息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为大部分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两项鉴定支付鉴定费共计1400元。2011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将褚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李某系农业户口,其出某于1966年12月31日。其父亲李X成1945年12月12日出某、其母王X英1948年10月12日出某,均为农业户口。其父母有子女四人。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某3682.21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尹X春2010年1月20日证言:2009年11月30日早晨,我、褚某、王X培、刘X四人从新区出某准备到褚某家。褚某开着豫x号套牌红旗轿车,我坐在后排驾驶员后面,王X培坐在副驾驶室位置,刘X坐在后排王X培后面。我们沿着尤店中学后面龟山水库旁边的水泥路往北行驶。当车走到龟山水库北边的一个村湾附近时,相对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当时是早上8点多,雾很大,褚某见摩托车车速较快,就点刹车,车基本停了,但相对方向的摩托车刹不住车,径直撞上我们的车。摩托车摔倒了,骑车人摔倒在地上。摩托车挡住了我们车的左前边,褚某叫刘X下车将摩托车挪到路西边。刘X挪完摩托车后又上车,褚某就驾车带我们驶离了现某。车开到罗山县城,我和刘X下车。褚某仍开车,王X培坐在车上。发生事故时,我们车前方100米远有一个挑空担子的老头。肇事的红旗套牌车是张X海的,这个车的真牌是豫x号。这个车一直停在我住的小区院内,车和玻璃都破了,褚某花了3000元钱将车修好后,一直由他开着。

其2010年1月27日证言与其2010年1月20日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其2010年7月18日证言:发生事故时,摩托车与红旗车左前大灯处相撞,骑摩托车的人被抛到路边,小车的左边受伤了。摩托车站在那儿,挡住了红旗车的路,褚某安排刘X下车将摩托车弄到路边。刘X下车朝摩托车踹了一脚,摩托车就向右倒在路边。刘X上车,褚某驾车逃离现某。我们的车走有四、五百米远到了一个岔路口时,红旗车左前角翘起来了,挡住了驾车人的视线。我们就停车,褚某、刘X和我三人都下车。刘X上到红旗车的前引擎盖,用脚将引擎盖踩平。车子的左前轮因撞击也有些磨轮胎,但没法弄,我们就又上车。褚某接着开,但没打着火,我就将车子开走了。我开了有100米左右,褚某接过来开到罗山县城。

其2011年7月1日证言:红旗车原来是张X波的。张X海和张X波原来合伙经营收割机,后来收割机和红旗车都转给张X海了。红旗车坏了后就放在我家小区。褚某将这个车修好自己开。我不知道红旗车套牌的事。

2、证人刘x年6月16日证言:2009年年底的一天早上七点多钟,我、褚某、“小尹”、“小培”四人坐“小尹”的红旗牌小轿车从罗山县X乡褚某家。当时谁开车我不清楚,我上车就睡觉了。车开到龟山水库撞上了一辆摩托车。之后我看见小尹开车逃离了现某。

其2010年6月19日证言:那天早晨,褚某开车载我、尹X春、王X培到褚某家。王X培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我和尹X春坐在后排。当时的车是一辆黑色的旧红旗车,车号为豫x号。我不清楚车是谁的。我们走到龟山水库北边一点时候,雾很大,相对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我们的车减速刹车,但那个摩托车径直撞上我们的车。骑摩托车的人摔倒受伤了。我们停车后,想着骑摩托车的人伤的不太重,就商量将我们的车开走。因为摩托车被撞停后,没倒地,立在那儿挡住我们的路。褚某就下车将摩托车拉到路边后就将车开跑了。褚某开了有几百米,尹X春接着开。因为尹X春有驾驶证,我们想让他将肇事的事承担下来,他不答应。后来褚某接过来将车开回罗山。到罗山外环路时,褚某安排我和尹X春下车回去找牌照。他和王X培两个开车走了。我俩骑摩托车沿我们车行驶的路线返回去找车前牌照没找到就回了尤店。

其2010年6月19日又一次证言:当天我们乘坐的豫x号车的车牌,我听褚某讲原来是一辆白色的小货车的车牌。这辆红旗车的真车牌是豫x号。

其2010年7月18日证言:事故后,伤者的摩托车与豫x号套牌车左前角撞击,摩托车立在那儿,骑摩托车的人被抛到路边,躺在地上。褚某让我下车推摩托车。我下车踹了摩托车一脚,摩托车倒在路西边。我们的车行驶到离事故现某几百米远的地方,车子的引擎盖左前方翘起来了,挡住了开车人的视线,我下车将引擎盖用脚踩平。这时尹X春替换褚某开车。尹X春开车很紧张,褚某就又接着开车。这时有人发现某牌照撞丢了。褚某安排我把后牌照豫x号也卸掉放在车上。

3、证人王X培2010年8月24日证言、2010年8月25日证言内容与证人刘X的2010年6月19日、2010年7月18日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刘X义2009年12月8日证言:那天早晨七点钟左右,我挑猪尿沿出某的水泥路往南到我家菜园浇水。我走到水塘北角时,从北往南沿水泥路驶来的一辆摩托车超过我。这辆摩托车刚超过我六、七米远,我听到“嘭”的一声巨响,然后我看见相对方向的一辆黑色轿车与那辆摩托车撞在一起了。骑摩托车的人可能被撞后摔倒到路边,摩托车摔倒在路中间。开小轿车的人下来将摩托车扶起来。从轿车前排又下来一个人将摩托车掀翻到路西。然后轿车就往北跑了。这辆黑色的轿车的牌子我没看清。车的左前脸、左侧被撞坏了,左侧大灯被撞掉了。

5、证人陈X军2009年12月2日证言:我认识褚某,褚某没有驾驶证。我听别人说褚某驾车肇事了,我打电话问褚某的母亲,褚某的母亲说知道褚某撞人了,但她没钱管不了。

6、证人杨x年7月1日证言: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午九点多,褚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红旗车撞上了电线杆,他想让我玩伴小林修,小林修不了就介绍他到别处修。后来褚某没来付修车钱,车就一直放在我那儿。一个月前,陈X毛的弟来把车弄走了。

7、证人周X和2011年7月7日证言:我今年四月份收过一辆旧红旗车。该车已被我厂拆解报废,车辆废旧金属被卖掉了。当时是一个叫刘X的人说是他的车,车搁了几年,没有修的价值,所以就来卖掉。我没有看他的行驶证、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就收了。

8、证人张X波2009年11月30日证言:豫x号是一辆白色东风小霸王货车的车牌号。这辆车是我和张X海合伙经营收割机的时候用来拉收割机的车。2008年该车转让给张X海一个人了。2006年左右,我买过一辆车号为豫x号的红旗车,后来也一起抵押给了张X海。

9、证人李X敏2010年11月15日证言:褚某是我儿子。褚某给我说去年11月30日早晨,他开着尹X春的旧车,车上坐有尹X春、王X培、刘X,走到尤店村X村X路上撞上了骑摩托车的李某。褚某说出某故后,他害怕坐在车上没下来,尹X春和刘X将摩托车挪开的,然后他们跑了。

10、证人陈X珠2009年12月2日证言:我是褚某的妻子。褚某平时开小尹的黑色红旗车。褚某有摩托车驾驶证,没有小车驾驶证。

11、被告人褚某2011年6月15日供述:2009年11月30日早晨,我驾驶豫x号(套牌,真牌为豫x号)车,载着刘X、王X培、尹X春,从罗山出某准备到尤店我家。我驾车沿尤店村X村路往北行驶到事故现某龟山水库路段时接近八点钟,当时雾很大,有十多米远我就见相对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我减速刹车,但摩托车还是撞到我车左前侧,骑摩托车的人摔倒在路X路边,躺在地上。王X培叫我们逃跑。刘X和尹X春下车将立在我们车前方的摩托车踹倒。我们就驾车走了。我开有几十米,由尹X春开,尹X春开到罗山至尤店的主路上,又交给我开。我驾车走到罗山环城路新罗高前面,尹X春、刘X下车。我就载着王X培到新罗息路口东边三、四米路北的修理厂。事故时,我开车,王X培坐副驾驶室,刘X和尹X春坐后排。我们离开现某时看见一个步行的五、六十岁的男的,好像挑有粪篮。肇事车是尹X春的,我认识他之前他就驾驶这辆车,当时挂有真牌豫x号。套牌是我和尹X春俩人挂上去的,主要是为了逃避交警查车。这个车坏了是我修好的,然后我一直开着,直到发生事故。

其2011年7月1日供述:发生事故后,王X培没有下过车。

其2011年6月16日供述:我没有小车驾驶证,有摩托车驾驶证。

12、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伤)鉴(法医)字第(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被害人李某外伤,硬膜外血肿(已行手术治疗),脑挫裂伤,失语,肌力下降(四肢肌肉已部分萎缩),该损伤构成重伤。

13、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认定褚某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14、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在卷。

15、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在卷,证明被告人褚某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

1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在卷,证明发动机号为x、车型为x的黑色红旗轿车的车主是张X波,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过检验期。

1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在卷,证明车号为豫x号车是车型号为x轻型白色货车,肇事红旗车在事故发生时为套牌车。

18、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19、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褚某交通肇事有关情况说明在卷,证明被告人褚某案发后逃跑,后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1年6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广东佛山抓获。

20、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褚某无犯罪前科的情况说明在卷。

21、被害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李某出某于1966年12月31日。

22、被害人李某的诊断证明在卷。

23、被告人褚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24、信阳市津达二手机动车中介中心罗山县总代理车辆转让协议书在卷,证明2007年5月11日黄X友将豫x号车转让与张X海。

25、2009年2月12日张X波与张X海签订的豫x号红旗车售车协议复印件、见证费票据、接洽笔录复印件在卷。

26、刘X出某的收到卖红旗报废车款的收条在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李某、吕某某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证明二人系夫妻。

2、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复印件、出某、病历复印件一套、计款x.36元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在卷。

3、罗山县X区居民委员会关于李某父亲李X成、母亲王X英有子女四人,主要依靠子女供养的证明在卷。

4、李X成、王X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明李X成出某于1945年12月12日,王X英出某于1948年10月12日。

5、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李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脑功能严重障碍、肌体偏瘫、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构成二级伤残。

6、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李某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为大部分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性。

7、计款1400元的鉴定费票据2张在卷。

8、交通费票据50张计款5000元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褚某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重伤,被告人褚某应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诉讼中,被告人褚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计款x.36元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罗山县X区居民委员会关于李某父亲李X成、母亲王X英主要依靠子女供养的证明认可。经本院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可纳入赔偿范围与金额如下:1、医疗费x.36元;2、误工费90天×x元/年÷365天=3941.75元;3、护理费20年×x元/年×1人×80%=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30元/年=2700元;5、营养费90天×10元/年=900元;6、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90=x.1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父x.18元,母x.2元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400元;9、关于交通费,根据李某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次数及路程,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共计x.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6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韧

审判员方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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