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
上诉人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卢××诉称,2006年12月14日23时,在北京市X区八达岭高速辅路清河收费站北100米处,我的对班司机赵××驾驶出租车(车号为京BK××)由北向西行驶,王××(齐××的雇员)驾驶大货车(车号为京G××)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出租车损坏。交通队认定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出租车送至修理厂维修,在2008年1月17日将车取出,18日验车,19日开始运营。现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承包金3791元,误工费28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齐××辩称,王××是我的雇员,当时在给我干活,此事故责任由我承担,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投保某三者保某20万元,保某期间为2006年5月11日至2007年5月10日,原告的修车时间过长,要求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保某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公司,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的要求属于某接损失不在赔偿之列,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23时许,在北京市X区八达岭高速辅路清河收费站北100米处,卢××对班司机赵××驾驶出租车(车号为京BK××)由北向西行驶,王××(齐××的雇员)驾驶自卸货车(车号为京G××)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出租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王××负全部责任。
审理中,卢××提交了如下证据:1、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运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卢××与赵爱东共同承包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一辆,每人每月交纳车辆承包金3345元,个人所得税75元,每人每月工资545元。油价补贴每人每月150元。3、北京新拓联合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新月公司所有的京BK××出租车,于2006年1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我公司进行修理,修理时间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月17日,共计34天。
齐××出示了保某1份:内容为:被保某人齐××,号牌号码京G××,第三者责任保某200000元,保某期限2006年5月11日至2007年5月10日,保某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某、合同书、证明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卢××要求的车辆承包金、误工费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出租车行业特点以及出租车维修时间、单位支付的工资、油补等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此事故未造成卢××身体受伤,其车辆承包金、误工费属于某接损失,应由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卢××车辆承包金三千六百八十元、误工费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六角,合计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二、驳回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对方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标准依据不足;所有赔偿应当由保某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卢××、保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齐××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就此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标准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甄别,是恰当的。关于某主张应当由保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其上诉请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g_
代理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谷岳
二○○九年四月日
书记员杜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