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女,197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首某,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詹某诉被告首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詹某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祥独任审判,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琳担任记录,原告詹某、被告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后自由恋爱,1996年6月26日在江永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首XX。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夫妻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然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首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同意与原告詹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詹某与被告首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首XX由被告首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原告詹某给付小孩抚养费8000元,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4000元,剩余4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詹某享有对婚生小孩首XX的探视权,被告首某有协助义务;
三、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对其他财产无争议;
四、夫妻双方共同债务XX信用社贷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被告首某自愿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詹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建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