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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8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5月17日因本案于被捉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5月17日因本案于被捉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怡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长期持有火某枪两支,一支系70年代购买,一支系后来从废旧市场购买相关零部件自己制作,均藏匿于重庆市X村池塘坡山顶上;被告人唐某长期持有多年前购买的火某枪一支,除狩猎时段存放于山上,平时存放于家中。

2012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邀约被告人唐某和岑某(即“陈三”,另处)一起去南岸区X村池塘坡山顶打鸟,并在南坪镇海德酒店178公交车站与岑某、钟某某汇合后,共同乘坐该路公交车到达茶园渣场路口,然后再分别乘坐摩的上山。到达后,见唐某、张某(音,真名不详,在逃)各自已经在持枪打猎,蒋某便与岑某一起去藏匿地点取出枪支、火某、铁砂子钢珠等物,其中一支由蒋某使用,一支由蒋某借给岑某使用,欲猎获野鸡、斑鸠之类的动物,但尚未开枪猎捕,便被群众发现举报。被告人蒋某、唐某随即当场被民警捉获。岑某亦于当日下午主动携枪至公安机关投案。

民警对被告人蒋某、唐某、岑某各自持有的火某枪一把予以提取、扣押。(均未随案移送。)

经重庆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火某枪均为枪支。

归案后,被告人蒋某、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二被告人均无持枪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岑某、钟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丈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199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重庆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被告人蒋某、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分别非法持有枪支二支、一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中,被告人蒋某的行为系情节严重。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虽长期非法持枪,但使用次数不多,且均用于山上打猎,未造成实际损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确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文rP昱

人民陪审员陈文平

人民陪审员许永惠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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