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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乙等人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乙,曾用名袁X,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略)。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略)。2009年6月14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6月1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于(略)。2006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2009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乙、陈某丙、刘某丁、黄某戊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乙、陈某丙、刘某丁、黄某戊以及袁某乙的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袁某乙、陈某丙、刘某丁、黄某戊四人合股在盐湖镇X村非法开办五八煤矿。经股东会商量分工,袁某乙负责全面工作并主管安全生产及炸药购买、发放、储存等,刘某桂主管销售,陈某丙主管供应,黄某戊主管协调与各主管部门和工农关系。2008年2月,四被告人商定由袁某乙出面通过非法渠道购买炸药用于煤矿开采。袁某乙遂通过路边的小广告联系,从非法渠道以5600元共计购买炸药6件零6包(约重x),雷管350发。其中2008年3月分以700元购买炸药24KG、雷管50发,2008年8月份以1400元购买炸药48KG、雷管100发,2008年10月份以3500元购买炸药90KG,雷管200发,用于该矿非法采煤。案发后,黄某戊为逃避检查,安排陈某丙将剩余的9KG炸药和57发雷管转移。

2009年6月16日、7月6日,被告人刘某丁、黄某戊先后到(略)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乙、陈某丙、刘某丁、黄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都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吴某某、陈某己、袁某庚、陈某己、刘某辛、刘某辛、廖某壬、晏某某、廖某癸、刘某辛的证言;有刑事受案登记、到案经过、生产记事本、会议记要、雷管及炸药领用记录、生产作业记录、执法文书、生产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有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乙,陈某丙、刘某丁、黄某戊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乙、陈某丙、刘某丁、黄某戊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乙等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购买,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司法解释的精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丙辩称其系从犯,购买爆炸物是因生产所需,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丁、黄某戊均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购买爆炸物确因生产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查,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丙、刘某丁、黄某戊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丁、黄某戊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1]X号)第二条的规定,上述四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系确因生产、生活所需,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免除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袁某乙、陈某丙、刘某丁、黄某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1]X号)第二条,同时还对被告人袁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陈某丙、刘某丁、黄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刘某丁、黄某戊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黄某戊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吴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二条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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