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岳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没有协议管辖约定,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另本案交货地点在辽宁营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仓库。因此,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