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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村村民华某某在卧龙区X镇任寨河堤处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中王某某用拳头将华某某的鼻部等身体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华某某系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2006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华某某在河堤处相遇后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华某某的鼻部等身体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0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华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华某某赔偿金2000元。华某某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华某某陈述;证人华xx、吴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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