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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某某,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川x号轻型货车从眉山城区X镇方向行驶。同日6时40分许,当车行至S103线(略)昌达钢铁厂外路段时,被告人王某因操作失误与前方被害人石小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致石小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某。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石小平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石小平不负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之妻向被害人石小平家属垫付了一万元丧葬费。被害人石小平近亲属向本院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物证痕迹勘验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罗某、李某乙、毛某、蹇某某的证言,死亡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收条,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二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尚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垫付了一万元丧葬费”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不致影响社会,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虽系初犯,但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属犯罪性某较轻,不能以是初犯为由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民事赔偿情况,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及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人民陪审员杜晓丹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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