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按照风俗,原告先后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元,传帖、送好礼x元及八大件礼品价值2000元,给被告买首饰价值1100元。2008年5月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举行婚礼当天给被告1800元,次日又给被告2600元,以上共计x元,加上其他花费共5万余元。共同生活过程中聚少离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4月,被告将其被子、单子、电视机等物品从原告家拉走,正式分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王某某辨称,被告只接受了原告x元彩礼,没有接收原告的见面礼及其他彩礼。2008年5月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况且被告父亲给原告x元,春节时原告去被告家认亲时,又给原告x元。要求原告退还这x元,将被告的嫁妆给被告,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原告所送彩礼不能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元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按照风俗,张某某给付王某某x元彩礼后,于2008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共同生活过程中,二人有时在一起共同生活,有时各自外出打工,未建立起较好的感情,2010年4月,王某某将其部分个人财产从张某某家拉走,二人正式分居。二人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
另查,张某某家,王某某的个人财产有:两个被柜、两个挂衣柜、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张餐桌、四把小椅子、一张梳妆台、一套低组合柜、一台洗衣机、一个挂衣架。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前张某某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给付王某某的彩礼x元,分居后,张某某要求返还,应予支持。在张某某家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归王某某所有。张某某主张的其他彩礼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王某某主张的给付张某某的x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王某某主张的x元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x元。
二、原告张某某家被告王某某的下列财产:两个被柜、两个挂衣柜、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张餐桌、四把小椅子、一张梳妆台、一套低组合柜、一台洗衣机、一个挂衣架。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