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王某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滑县X乡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豫x号小型客车和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胡某驾车逃逸。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1某、刘1某、刘2某、刘3某、胡2某、刘4某、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及尸体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慧彩
审判员李红伟
审判员王某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