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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

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的闽x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限额为x元的车辆损失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2010年3月7日,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致翁丽爱受伤,之后原告黄某与翁丽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由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莆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黄某已垫付的1万元可折抵被告平安财保应承担的赔偿数额。2011年4月27日,被告平安财保向原告黄某出具了付款通知单,总计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9300元,其中车损费1300元、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该付款通知单上载明“经审核本案伤者翁丽爱治疗期间不合理费用为2000元”,并从原告已垫付给翁丽爱的医疗费1万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扣除2000元赔偿款没有依据,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其为翁丽爱代垫的医疗费2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黄某的闽x车辆向平安财保投保了限额x元的车辆损失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3、(2010)涵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2011)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判决书中已认定黄某垫付给翁丽爱的医疗费1万元,可折抵被告平安财保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再由黄某与被告平安财保另行结算。

4、赔付支付信息浏览表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付款通知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平安财保认为翁丽爱治疗期间的不合理费用为2000元,并从黄某已垫付给翁丽爱的医疗费1万元中予以扣除,总计仅赔付给原告黄某人民币9300元,其中车损费1300元、黄某代垫的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平安财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证明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闽x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限额为x元的车辆损失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

2010年3月7日,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致翁丽爱受伤,之后原告黄某与翁丽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莆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黄某已垫付的1万元可折抵被告平安财保应承担的赔偿数额”。2011年4月27日,被告平安财保向原告黄某出具了付款通知单,总计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9300元,其中车损费1300元、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该付款通知单上载明“经审核本案伤者翁丽爱治疗期间不合理费用为2000元”,并从原告已垫付给翁丽爱的医疗费1万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扣除2000元赔偿款没有依据,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不支付,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黄某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认定的“被告黄某已垫付的1万元可折抵被告平安财保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之事实,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没有超过赔偿限额,故原告黄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全额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认为翁丽爱治疗期间的不合理费用为2000元并在黄某已垫付的1万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没有依据,其未及时足额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保险金人民币一万元,扣减其已支付的保险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新发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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