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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全智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系被告表兄。

原告黄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慧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与1993年登记结某,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为改善孩子学习环境,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于2010年3月回洋县,原告继续在外打工偿还购房贷款,2011年8月17日原告回家,后原告得知被告在社会上大借高利贷,并与一网名叫“小核桃”的人聊天,内容十分暧昧。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捏造事实,散布谣言,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庭内部和亲戚之间能够相互帮助,和睦相处,承担起繁重的农业劳动和家务,而原告竟然不信任被告。被告并无过错。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某,同年9月22日生育男孩黄X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XX。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也曾外出打工于2010年3月回洋县,2011年8月17日原告打工回家,后因原告得知被告借有高利贷及疑被告与其他人关系暧昧,双方发生争执并协商离婚,同年9月4日发生纠纷,被告在XX医院门诊检查,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

上诉某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诉、结某、XX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某,婚后多年来相处较好,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共同致力于子女抚养和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刚与被告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慧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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