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原告涂某某
原告王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杰
被告韦某甲
被告韦某乙
被告韦某丙
原告韦某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群
原告黄某、涂某龄、王某与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卿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利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19日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杰、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卿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群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1997年9月27日被告等人与寺村X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林场合同书》,承包属于寺村X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林场307亩,承包期为30年(1997年9月27日至2027年9月27日)。后来林塘村委会林场解体,2001年经政府确权,该村X村X村X村民委对“六热岭”的林权管护至2010年底。在被告与林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承包期内,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不得私自转让、转包或买卖。但2008年1月30日,被告却未经原发包方寺村X村民委同意,就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六热岭”转包给三原告,并收取三原告的转包金x元。原告交款后要求被告签订正式的转包合同,被告却告知原告:不用签合同,将原合同复印即可进场施工。原告即投入资金8700元进场施工,但却遭到土地所有者长禄村X村民的干涉、阻止,并将“六热岭”的土地全部侵占,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经营。为此,原告诉某本院,要求判令原告退回转包金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700元。
被告辩某,2001年“六热岭”经政府确权后,土地所有权归长禄村X组所有,但原发包方林塘村委会有权对林权管护至2010年底。2008年1月30日,原告为提前与土地所有者长禄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便与被告达成协议将被告剩余的2007年9月27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承包权以x元的转包金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得以与长禄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给付被告的x元是作为三年承包权的代偿及承包范围内307亩所有成材林木等财产的补偿。从被告写给原告的《收条》载明被告有偿转让的是承包经营权,对被告的承包经营生产活动没有安全保障责任。原告与长禄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是长禄村X组直接地、另行发包“六热岭”给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且原告的生产经营受长禄村X村X组已将原告的承包金x元退还原告。综上,被告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经林塘村X组同意,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亦没有妨害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已与发包方退约并获得退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书写的《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转包事实和被告收取原告的转包金x元的事实;
2、被告与林塘村民委员会的《林场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经林塘村民委的同意擅自转包,合同无效;
3、韦XX等四人的《证明》和李会成的《收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对“六热岭”进行投资和造成的损失;
4、长禄村X村民委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六热岭”已被长禄村村民经营。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被告认为是被告提前解除与林塘村民委的合同,原告给予的补偿;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合同是经过村X组的同意才转包给原告;对证据4,被告认为是原告与村X组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间,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韦某桂否认签过该《证明》,《收条》的书写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1、原告与长禄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与长禄村X组直接签订合同,与被告无关;
2、象政发〔2001〕X号文件和柳署复决字〔2002〕X号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有权获得赔偿;
3、长禄村X组长韦某桂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x元与长禄村X组无关;
4、林塘村民委的《证明》原件二份,拟证明村民委同意提前与被告终止合同,同意被告转包。
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未与林塘村民委解除合同前擅自转包给原告,转包合同无效;对证据3、4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补写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有权转包。
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某见,对本案的事实确定如下:1997年9月27日被告等人与寺村X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林场合同书》,承包属于寺村X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林场307亩,承包期为30年(1997年9月27日至2027年9月27日)。后来林塘村委会林场解体,2001年经政府确权,该村X村X村X村民委对“六热岭”的林权管护至2010年底。2008年1月30日被告将剩余三年的承包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予被告转让合同承包金x元,原告收到被告的转让合同承包金后写下《收条》:今收到六热岭转包给黄某、涂某某、王某交来转让承包合同承包金壹万伍仟元整(x元)原承包者的合同期2007年—2010年底止)特此收条。原告在获得被告《收条》后,与长禄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长禄村X组有土地权属的“六热岭”,承包期自2008年1月30日至2038年1月30日,承包费x元,2010年1月30日已支付7万元。原告签订合同后即进场炼山、砍树,但遭到长禄村村民的干扰、阻止,造成原告无法经营。此后,长禄村X组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已退还部分承包金x元。但对于给予被告的x元和原告进山施工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0日诉某本院,请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达成的口头转包合同,同时要求被告退回承包金x元,赔偿经济损失87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达到提前与“六热岭”的土地所有者长禄村X组签订合同的目的,与被告协商让被告将其剩余的三年承包权转让给原告,并给付x元的转包费。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被告写给原告的《收条》可认定:原告将x元的转让合同承包费交付被告,原告即获得对“六热岭”2008年1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承包经营权。此后,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遭到长禄村X村民的阻止,无法经营。因原、被告的口头协议自双方协商一致时成立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因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发包方林塘村委的同意擅自转包,合同无效,应退还转包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涂某某、王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93元,由原告黄某、涂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某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393元(汇款帐号:(略),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市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梁利斌
审判员覃源
人民陪审员韦某航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邓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