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女,壮族。
被告甘某,男,壮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林海大厦X层。
负责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韦某诉被告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照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甘某、被告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1年5月30日18时30分,被告甘某驾驶桂x号摩托车沿南宁市沙井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清川大桥时,由于未注意安全驾驶操作,撞到原告的电动车,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x号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位(保险单号(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急诊出车费100元、修某15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76元、医疗费348.86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2674.86元。
被告甘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上述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向被告甘某理赔434.3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甘某赔偿给原告。
被告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向被告甘某理赔434.3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甘某赔偿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仅认可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天数为15天;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的数额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经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该院以原告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由,于当日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全休一周。后该院又分别于2011年6月7日、2011年6月22日出具疾病证明书两份,分别建议原告继续全休三天、休息五天。原告虽提交南宁佰什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2000元,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工资发放单、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费用及纳税证明等收入凭证相互佐证,该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桂x号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误工费应当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天数应按15天计,则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年×15天=725.42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急诊出车费100元、修某15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76元、医疗费348.86元、误工费725.42元,共计1400.28元。因各项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且未超出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向被告甘某理赔434.3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甘某赔偿给原告,被告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尚需向原告赔偿965.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韦某急诊出车费、修某、拖车费及停车费、医疗费、误工费共计965.98元;
二、被告甘某赔偿原告韦某434.3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12.5元,被告甘某负担1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本院将裁定驳回异议;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原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代理审判员苏灵艳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海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