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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因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9月1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9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陈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4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陈某光,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陈某旭,出生至今两个儿子均由原告抚养。2003年因被告与另一女人相好,且于X年X月X日生一子,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所欠外债,包括银行借款均是被告挥霍。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光由被告自己抚养,次子陈某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成年;3、共同债务x.7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无其他共同财产;4、被告支付原告x元精神赔偿费;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对解除婚姻关系,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和负责偿还x.7元共同债务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不应当再支付次子的抚养费,原告要求的精神赔偿费被告不同意支付,也没有能力承担。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陈某旭抚养费300元,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精神赔偿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本,以此证明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及与原、被告的关系;4、低保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经济状况比较困难。

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没有异议。被告陈某乙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2年9月4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陈某光,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陈某旭。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甲为借款人,陈某乙作为担保人向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截止原告起诉时,借款本息等共计x.7元。2008年12月22日,陈某乙因犯重婚罪被判刑一年,现已服刑期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陈某光由被告抚养,陈某旭由原告抚养,陈某旭尚年幼,被告陈某乙应自陈某光成年后开始支付陈某旭的抚养费至其成年。因陈某乙目前没有稳定工作,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某乙按每月200元支付。关于原、被告双方在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债务,在庭审中被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犯重婚罪被判刑一年,对于离婚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要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光由被告陈某乙自行抚养,婚生子陈某旭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陈某乙应自2011年9月起每月支付陈某旭抚养费200元至其成年;

三、原、被告双方的贷款x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陈某乙承担;

四、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各负担1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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