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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王某丁、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选营、李某丙,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黄某庚,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丁、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选营、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9年10月8日,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N-x号11路公交车沿文化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至文化东路翡翠江南饭店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双方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在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事故处理费、车辆损失费、手机损失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王某丁未进行答辩。

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王某丁系我公司司机,我公司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处理期间,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后返还我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义务人。原告没有阐述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依法不应被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即使仅从事实、证据、数额及免责事由上来看,其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非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公司在使用事故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其三、我公司还享有一定的免陪事项和免责事由。另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此事故的状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适格。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4、商丘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的治疗情况。5、商丘市中医院住院结算单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及收据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财产损失。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8、交通事故照片一组,以此证明此事故发生的情况。9、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适格。10、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为适格被告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王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0月27日借条1张,以此证明其已支付原告6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此证明交强险和三者险索赔权利人是被保险人,不是受害人,原告无权向我公司请求赔偿,我公司不应因承保了事故车辆豫x号公交车的保险被列为本案共同被告。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4、8-10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原告年龄只有16岁,不应有误工费。对原告所举证据3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吴巧玲是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所举证据5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应按合同约定,按医保范围核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有异议,异议理由是估价鉴定结论书中的手机损失700元不属于物损,且电动车的损失鉴定费用较高,手机费用票据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对原告所举证据7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5未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李某乙对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对具体数额不清楚。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请法院依法认定。

庭审中,原告李某乙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赔偿。

庭审中,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此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庭审中,因被告王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李某乙及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4、8-10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并非原告的误工证明,仅是其身份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3并未证明按非农业户口计算护理费,仅是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从而计算护理费,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5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有力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方虽对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因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此证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收据复印件1张,因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交通费的票据,因此证据中的部分票据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且交通费用的确过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部分酌情认定,酌定为200元。

本院对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对该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本身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8日18时20分,在文化东路翡翠江南饭店门前,被告王某丁驾驶豫N-x号11路公交车沿文化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乙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车号为豫N-x号11路公交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丁系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原告李某乙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5271.2元,支出交通费用200元,其车物损失经鉴定为1475元。其住院期间由吴巧玲一人护理,吴巧玲为农业户口。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豫N-x号11路公交车的所有人对此纠纷应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系豫N-x号11路公交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其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按其在本事故中应负赔偿责任的比例分担。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52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600元,营养费按20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2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共20天每天37元,经计算为740元,交通费为200元、车物损失费为1475元。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事故处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本案中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故原告应在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其的赔偿款后将此款返还于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52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740元、交通费200元、车物损失费1475元,共计8486.2元。

二、原告李某乙在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6000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23元,原告李某乙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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