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晓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礼忠、陈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份至2006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以帮助段某儿子联系到湖南省中医学院上大学为由,先后骗取段某民币86000元,黄某将钱骗到手后并没有去该校联系,而是将钱挥霍至今未归还。
2005年6月份至2006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以帮助陆某某儿子联系到湖南省中医学院上大学为由,先后骗取陆某民币78000元,黄某将钱骗到手后并没有去该校联系,而是将钱挥霍。后陆某某找到黄某以死相逼,迫使黄某还陆某某40000元,现有38000元未归还。
就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回重审函、提回重审罪犯离监证明书、湖南中医药大学证明、欠某、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个人活期发生额明细、住房过户手续及协议、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詹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证言;
3、被害人段某、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虚构事实,骗取财物1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合并原判未执行完的刑期,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四年六个月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被害人段某的证言,证明段某因为儿子读书的事,于2005年通过詹某丁认识了被告人黄某,黄某对段某表示可以出钱搞到湖南省中医学院(2006年后更名为湖南省中医药大学)的指标,段某在相信黄某可以搞到大学读书指标后,于2006年4月到6月,分五次陆某打款86000元到黄某在工商银行账户上,打款之后,一直到大学开学了很长时间,黄某仍然没有办成,以钱拿去做生意没钱还为由也不肯还款。后直到2007年夏天,段某到长沙黄某租住房中找到黄某要其还款,黄某讲钱拿去做生意了没钱还,遂打了一张欠某给段某,之后黄某换了电话号码再也联系不上了,钱也没有还过;
3、被害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陆某某的儿子听到詹某庚儿子讲,他父亲有关系搞得到湖南省中医学院的升学指标,经詹某丁介绍和被告人黄某认识后,黄某讲认识湖南省中医学院的宋主任,可以搞到升学指标。陆某于当年6月份打款50000元到了黄某工商银行账户上,到2006年1、2月份左右,黄某打电话给陆某某讲搞不成了,要等明年(指2006年)。2006年6月份,黄某打电话给陆某某,讲给陆某个重本的指标,要陆某汇款28000元过去,原来交的50000元要入学以后才能退。陆某某遂又打款28000元到黄某工商银行账户上。当年10月份,黄某打电话要陆某某儿子去湖南中医学院上学,但到了后无法入学,陆某某到湖南省中医学院询问后,得知该院并没有一个姓宋的主任,黄某也根本就没有去学校打招呼搞过指标。骗局暴露后,黄某讲钱拿去搞药厂去了,一时没法还,在陆某某以死相逼后,黄某陆某还了40000元给陆某某,余款一直未还;
4、证人詹某庚证言,证明2004年被告人黄某在与詹某丁相识之后,黄某声称认识湖南省中医学院的宋主任,可以搞得到升学指标。因被害人陆某某的儿子和詹某丁儿子系同学,被害人段某的弟弟和詹某丁系战友,二人因儿子升学的问题联系上詹某丁,詹某丁遂介绍了黄某明与二被害人相识。詹某丁因为自己儿子升学想搞指标,也被黄某骗了钱,后来还是黄某拿他舅佬刘某己的房子抵了这笔钱;
5、证人刘某己、刘某辛证言,证明刘某己的儿子刘某戊是被告人黄某介绍到湖南省中医学院读书的,不过是成人教育的文凭,且刘某戊还听黄某讲过认识湖南省中医学院的宋主任,但没有看到过人。后詹某丁儿子读书想搞升学指标,刘某己遂将黄某介绍给詹某丁相识;
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个人活期明细发生额(账号(略)、户名黄某),证明被害人陆某某、段某给被告人黄某打款的具体情况;
7、湖南省中医药大学招生办公室证明,证明该校招生办从未有过姓宋的工作人员,该校也从未派人到外地进行所谓的计划外招生工作;
8、欠某,证明被告人黄某未归还被害人陆某某、段某被骗款的情况;
9、刑事判决书、提回重审函、提回重审罪犯离监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于2008年2月25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15年10月13日止,本案审理前被告人黄某在怀化市监狱服刑;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基本情况;
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在卷,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
公诉机关提供的住房过户手续及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虚构事实,骗取财物1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在本案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毅
人民陪审员王礼忠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