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权某,男。
辩护人梁某某,吉林松花江事务所律师律师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平、杜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1日18时许,在位于吉林市X街省机住宅X号楼的一麻将馆内,被告人权某与x某因打麻将发生口角,x某的朋友张某状上前与被告人权某理论,后二人相继走出麻将馆,被告人权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张某左臂、左腿刺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前臂外伤,左大腿二处贯通伤,分别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18时许,在位于吉林市X街省机住宅X号楼的一麻将馆内,被告人权某与x某因打麻将发生口角,x某的朋友张某见状上前与被告人权某理论,后二人相继走出麻将馆,被告人权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张某左臂、左腿刺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前臂外伤,左大腿二处贯通伤,分别构成轻伤。
此案民事部分已进行和解,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权某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张某陈述;
(三)证人x某、x某证言;
(四)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五)书证:
1、辨认笔录、破案经过;
2、病情介绍书书、伤情照片
3、扣押物品清单、卡簧刀照片一张;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权某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悔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广斌
代理审判员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王宏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