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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成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沙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朱某,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成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山洞白杨沟工业园(山洞小学后面),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陈某,重庆市成渝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重庆市成渝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成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力、人民陪审员许前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成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力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10月14日起会同母公司珠海格力集团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图形+GREE+格力”组合及分项商标。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上述全部商标。2009年9月3日,重庆市X区分局接原告举某,依法对被告进行检查,发现其正在生产的取暖器上擅自使用了与“格力”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的“格力”商标不仅是中国驰名商标,同时也是世界名牌,其权益理应受到严格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公然标注与“格力”商标相同和相似的商标、名称,其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标有“格力”字样的库存产品及其外包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成渝公司辩称,第一,2009年原告投诉被告使用的商标跟“格力”商标相似,被重庆市X区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对该行政处罚没有异议,并积极履行了处罚,已生产的取暖器被执法部门没收,销毁了剩余标牌,不再使用“格力温暖”商标,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不成立了。第二,被告生产该批产品的时间在2009年8月份,当时并没有到销售时间,生产的取暖器未能出厂,就已被执法部门没收,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也是鉴于尚未销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被告从轻处罚。由于被告没有通过此批产品取得任何盈利,当然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所以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格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权属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1、(2011)珠证内经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经核准转让取得“图形+GREE+格力”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略)号)、“格力”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略)号)以及“图形+GREE“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略)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暖器。

2、商标监(1999)X号“关于认定‘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图形+GREE+格力”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重庆市X区分局作出的沙工商经扣字(2009)第X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笔录、沙工商公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涉嫌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取暖器数量是496台,同时证明因为被告的行为,在2009年11月受到行政处罚。

被告成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某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生产产品的标志是“格力温暖”,而且原告“格力”的字体与被告使用的“格力温暖”不一样。原告享有的“格力”商标实际上并没有在市场上使用,通常使用的都是“图形+GREE+格力”商标,因此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实际上不构成近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也已经积极履行了。

被告成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某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某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这部分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关于证据内容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某、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98年10月14日,珠海格力集团公司取得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书,核准注册商标为“图形+GREE+格力”,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是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13日。2008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珠海格力集团公司将第(略)号商标转让给格力公司。2009年2月1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略)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认定“图形+GREE+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7日,珠海格力集团公司取得第(略)号、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书,核准注册商标分别为“图形+GREE”、“格力”,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是第11类,包括电暖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2008年3月28日,珠海格力集团公司将第(略)号、第(略)号商标转让给格力公司。

被告成渝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将“格力温暖”文字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于2008年2月28日被受理。然后以每台20元的价格从私人处购进原材料。于2009年7月21日以每个2元的价格委托重庆鼎翔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印制标有“格力温暖TM”字样的包装箱,并于2009年8月1日开始在其住所地生产标有“格力温暖TM”字样的取暖器。重庆市X区分局于2009年9月3日对被告公司住所地依法进行检查,查获标有“格力温暖TM”字样的取暖器496台。该局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了沙工商公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没收标有“格力温暖TM”取暖器496台,并罚款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图形+GREE+格力”、“格力”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图形+GREE+格力”、“格力”商标经过注册后,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已经成为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品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格力”二字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原告涉案商标中,“格力”二字在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上,对相关公众而言,起到了最为显著的识别作用,是原告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告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格力”二字,显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金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性某、期间、后果、以及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金额为4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成渝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标有“格力”字样的库存产品及外包装。

二、被告重庆市成渝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成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劲东

代理审判员肖力

人民陪审员许前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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