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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乙、胡某、郑某、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某市X路X号。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乙、胡某、郑某、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丙,被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某、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2日21时50分,被告胡某酒后无证驾驶从被告张某丁处借来的豫x号面包车,沿上街区玉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方某家俱商场门口,撞住前方某方某行驶原告魏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魏某乙受伤。事发后,被告胡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逃逸。该事故经郑某市X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某乙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多发性脑挫裂伤,2、左坐骨下支骨折,3、脾切除术后,4、肝修补术后,5、肺挫伤并积液,6、嗅觉丧失,7、失血性休克。2009年2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劳逸结合,控制焦虑情绪,避免剧烈、情感刺激及意外伤害,适当减慢语速。2、建议休息四周,加强与外界沟通及表达能力。3、不适随诊。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过程中,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同意,可到郑某上级医院进行会诊,以指导治疗。2009年9月7日,原告在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建议门诊治疗。原告先后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某市X区人民医院等处花去医药费用共计x.3元。原告住院期间,自2008年12月12日至26日,遵医嘱需2人陪护即由原告父亲魏某丙和母亲张某丁娥陪护,自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2月12日,遵医嘱需1人陪护即由原告母亲张某丁娥陪护。原告系郑某诚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误工3个月,损失3000元。原告父亲魏某丙和母亲张某丁娥均系河南上蝶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分别为2O07元和2059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扣发工资3428.42元和6177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郑某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估损总值为1600元。2009年8月25日,郑某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郑某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09年9月7日,该鉴定中心对原告脾切除伤残程度评定为Ⅷ(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材料费共计33O元。另外,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466元、邮寄费62元以及原告父母魏某丙和张某丁娥的银行卡挂失费2O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解放牌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郑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此案因双方某执己见而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某乙受伤,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处理,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采信。由于被告胡某驾驶的车辆是从被告张某丁处借得,而被告张某丁作为出借方某出借车辆时没有审查借用方某否具备驾驶资格,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与被告胡某对原告魏某乙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某虽系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但车辆实际是在被告张某丁的控制下借给被告胡某驾驶,故被告郑某对被告胡某给原告魏某乙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胡某酒后、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为由拒绝赔付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原告魏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和伤亡、残疾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魏某乙;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和被告张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可就赔付数额向责任人追偿。原告魏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凭票据为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2天为1860元;营养费的计算,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按每天15元计算9O天为1350元;误工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3个月为3000元;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依照医嘱确定,护理人员魏某丙的护理费按每月平均工资2007元计算15天为1003.5元,护理人员张某丁娥的护理费按每月平均工资2059元计算62天为4255元,护理费合计为5258.5元;车辆损失费依据估价单为16OO元;交通费凭票据为466元;鉴定材料费凭票据为330元;邮寄费用凭票据为6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计算20年乘以30%(伤残等级为8级)为x.36元。另外,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残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原告主张某丁予精神赔偿的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方某、后果及具体情节和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经济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等情况,酌情确定为x元。关于原告主张某丁银行卡挂失费2O元,因银行卡系原告父母魏某丙和张某丁娥的,现原告进行主张,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魏某乙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258.5元、车损16OO元、交通费466元、鉴定材料费33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6元。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乙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35O元、邮寄费用62元,共计x.3元。三、被告张某丁与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六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原告魏某乙负担一百元、被告胡某和被告张某丁共同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人员张某丁娥月工资2059元错误,护理人员工资已经超过2000元,应提供相关纳税凭证进行佐证,否则应按照户籍类型按上年人均平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鉴定材料费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赔付原审原告魏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魏某乙辩称,无法提供护理人员张某丁娥的相关纳税凭证,就算可以提供,也是张某丁娥所在单位所有职工的纳税资料。鉴定材料费是否赔付服从法院判决。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魏某乙八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x元正确。

被上诉人胡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护理人员张某丁娥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并无不当。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魏某乙无责任,且该起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魏某乙八级伤残,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被上诉人魏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鉴定材料费33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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