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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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网上结识女青年黄某乙,谎称自己名“干某某”,并虚构其他身份事项,同黄某乙建立恋爱关系,取得了黄某乙家人及亲友的信任。2010年3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黄某乙家中,编造其父亲不同意其与黄某乙谈恋爱,并要其归还借款的事实,以借款形式从黄某乙的父亲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0元。2010年4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虚构指使他人教训、殴打黄某乙前男友并需支付钱款的事实,以借款形式从黄某乙的姑姑黄某丙处骗得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黄某丙陈述,证人黄某乙、赵某某、高某某证言,借条复印件,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巍

书记员李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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