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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姬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周至县X乡。2012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惠佳及被告人姬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周至县X村的杜XX(已判刑)因与其有矛盾的“劳劳”曾乘坐冯某X的车辆而伺机报复冯某X。2008年10月21日下午,杜XX驾驶银色马自达轿车,彭X(已判刑)驾驶黑色现某轿车(乘载姬XX等人)在县城西关转盘碰见冯某X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杜XX遂与彭X驾车追赶并用车辆撞击冯某X驾驶的车辆,冯某X开车逃走。次日上午12时许,杜XX得知冯某X骑摩托车出现某渭友村,又纠集被告人姬XX等人寻找冯某X。发现某摩托车的冯某X后,杜XX指使彭X驾车逼停冯某X骑的摩托车。随后,杜XX、石XX、闫X、姬XX等人下车持刀追砍冯某X,将冯某X左手、右某、背部、大腿等部位砍伤,冯某X逃到一户村民家中将门关上,杜XX等人返回将冯某X摩托车砍坏后离开。后冯某X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西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冯某X头部、右某臂、右某腿根部之损伤属轻微伤,左手掌伸侧、左右某部之损伤属轻伤。经调解,被告人姬XX赔偿被害人冯某X经济损失5000元,冯某X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姬XX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X陈述,同案罪犯杜XX、石XX、彭X及闫X供述,证人苏某、冯某证言,周至县公安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被告人姬XX及彭X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至县人民法院(2010)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2)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冯某X身体,并造成冯某X西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XX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姬XX受杜XX指使,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被告人姬XX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主动认罪,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胡森森

审判员王选军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庞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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