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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42岁。

被告姚某,男,25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田某诉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某桥、人民陪审员谭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县城经商缺少流动资金,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200元,并打有借条,写明如不能按时归还,以被告的一台贵x货车抵押作为偿还借款。由于原、被告关系很好,原告相信被告只是暂时的困难,就没有将抵押物处置。谁知被告在经商期间借有高利贷,经商又出现亏本,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原抵押物被高利贷主强行变卖,被告弃商离家出走。原告得知被告离家出走的消息后,找到被告父母替子偿还借款,被告的父母表示愿意偿还,但没有偿还能力,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偿还款人民币17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张,证实被告姚某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200元的事实。

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姚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始书证,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作了具体约定,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200元的事实,该《借条》来源合法,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新晃县城内经商缺少流动资金,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中注明:“今借到田某人民币壹万柒仟贰佰元整,用做(作)资金周转,在借款期间,本人自愿以自己的货车一台,做(作)为抵押物,车牌号:贵x,如1月后,本人无法偿还,抵押物则由债务人处理,做(作)为偿还该笔借款,包括出售抵押物,本人负责办理各种手续。借款人姚某2009年9月29日。”借款后,原、被告未按《借条》中约定的办理抵押物相关的抵押手续。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已约定的借款抵押物被案外的债权人变卖。之后,被告弃商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20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向原告田某借款人民币17200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姚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田某要求被告姚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7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权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偿还原告田某借款人民币17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经

审判员姚某桥

人民陪审员谭玉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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