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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诉被告匡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告匡某(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

原告姚某诉被告匡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第一被告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X路X号处左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82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每天20元计算9天)、营养费3,600元(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3,600元(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800元(按照每月2,200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90元、停车费35元、鉴定费1,600元、陪客椅费用50元;2、上述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匡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认可200元,对其他费用及金额没有意见。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10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车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X路X号处左转弯,与原告所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电动车相碰,造成车损及人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第一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一被告是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又查明:经青浦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小客车的所有人为第一被告,该车辆向第二被告长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和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09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19日期间住院。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2,821.79元(含伙食费118元、救护车费104元)。原告支出陪客椅费5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590元,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590元、停车费35元。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保单复印件、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救护车费收据、陪客椅收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误工费8,800元,为此提供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系上海顶盛服装水洗厂员工,因其处理交通事故,于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3月21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其间工资总计8,800元)。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对方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故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已向原告支付的现金和垫付的医疗费应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各项损失具体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2,821.79元,此款为第一被告所垫付,其中含伙食费118元,因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为12,703.7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为180元;三、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和病史材料,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四、护理费,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本院确认为3,600元;五、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为3,600元;六、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且鉴于原告主张的月收入未超出上海市职工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尚属合理,本院按照每月2,200元计算4个月,确认为8,8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57,676元;八、车辆损失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提供了定损单、维修清单和修理费发票,故本院确认为590元;九、停车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确认为35元;十、陪客椅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收据,本院确认为5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为1,6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十三、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70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陪客椅费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车辆损失费59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停车费3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334.79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某本判决第一条损失中的86,1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本判决第一条损失中的8,168.79元;

被告匡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14,321.79元,此扣款在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173.80元,减半收取计1,086.90元,由原告负担171元,由第一被告负担9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审判员王滢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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