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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区××字路××城国××中心××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宾某某。

原审被告郭某。

原审被告郭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山东省××光××号。

负责人李某乙。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县××路。

负责人沈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号。

负责人谌某。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长沙市××楼。

负责人周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大道××号。

负责人杨某。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济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215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7时50分,郭某驾驶鲁H×××××(鲁H××××挂)号车某某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100M处,遇前方交通事故拥堵,紧急停车带供车辆缓慢通行时,因载物严重超载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鲁H×××××(鲁H××××挂)号车右侧先与高速公路护栏刮擦,左侧与正常停于行车道的杨某驾驶的湘C×××××中型普通客车刮擦,后与停在紧急停车带等待行驶的由湖南省白马垅劳动教养管理所驾驶人聂某某驾驶的湘x警车、彭甲驾驶的湘A×××××轿车追尾相撞,推动湘A×××××轿车与孙某某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并推动湘A×××××号小型轿车与前方正常停车等待行驶的鄂A×××××(鄂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彭乙、刘某、唐某(乘坐在湘A×××××轿车内)、彭妙受伤,湘A×××××轿车及其他四车不同程某受损及高速公路某某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他伤者和车损另案处理)

2011年6月30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做出“湘公交高三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驾车载物超载致使制动距离延长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无与事故发生有相关作用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唐某受伤后于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8月18日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63175.15元,门诊医药费401.6元。2011年9月23日,唐某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骨盆多发性骨折并脱位术后骨盆严重畸形愈合、骨性产道破坏,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7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时间共计7个月左右。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236元。

唐某受伤前为长沙星沙文化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临聘人员,月工资为2600元。唐某为城镇居民,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宾某,现由唐某和其夫共同抚养。

另查明,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德麟商贸公司,郭某于2010年12月22日为该车在济宁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鲁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郭某,郭某于2011年2月28日在济宁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还查明,湘C×××××中型普通客车在湘潭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B××××警车在株洲石某某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A×××××(鄂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武汉Zx口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以上交强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济宁××××有限公司自愿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唐某赔偿款32158元;如济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则唐某可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38299.75元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唐某自愿放弃对郭某、郭某、济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济宁××××有限公司和唐某均同意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一、二、三、四项,仍按原判决执行。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一审受理费1826元,二审受理费减半收取913元,合计2739元,由济宁××××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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