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24时许,被告人陈某及其妻子张××、朋友唐××步行回农行家属院,在祥和巷与牛×驾驶的五菱面包车相遇,因牛×当时开车车速较快,差点碰住唐××,唐××吆喝了一声,坐在车上的丁××、宋××、丁×一、马××、姬××(均另案处理)认为唐××骂了他们,遂下车与唐××、陈某争吵厮打,期间陈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姬××刺伤。案发后,陈某即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姬××系左侧膈肌破裂、胃体破裂,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陈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一次性某偿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陈某的法律责任。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某在案发后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陈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陈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对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姬××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唐××、张××、丁××、宋××、丁×一、马××、牛×、杨××、王××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款条,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在受到被害人等人不法侵害时,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有正当防卫的因素,但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并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并供述了案件的基本事实,该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