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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诉巩义市大峪沟供销合作社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大峪沟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诉被告巩义市大峪沟供销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路、被告巩义市大峪沟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武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两个月,月利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巩义市大峪沟供销合作社辩称:1、原告所诉2009年1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不存在;2、原告诉称其向被告讨要该借款的事实不存在;3、在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内,原、被告和谷天佑之间有一起案件正在法院审理,原、被告对案件事实发生激烈的对抗,双方因此未再进行过联系,被告不会在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被告对外借款有严格的内部规定和确定的形式要件,用统一的票据,由出纳财务签章审核后才会向外出具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不符合被告单位要求的要式借据形式;5、被告单位2009年1月至12月31日现金账目中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该笔借款;6、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另外,2009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某与本单位职工在清扫积雪,一直干到中午,根本无时间向原告借款,该借贷关系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康某涛款壹拾伍万元整,月利率2%,使用期二个月大峪沟供销社X.11.18”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

同时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加盖公章的时间和“借据”上字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9月28日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1、依据目前检验技术,不能确定送检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8日的《借条》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2、因不溶于形成时间检验专用试剂,不能确定该《借条》上“巩义市大峪沟供销合作社”印文的形成时间。”2010年11月10日,被告申请对以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但对公章的真伪性未申请进行鉴定,因当事人不同意对送检材料进行部分损耗性检验,致鉴定无法实施。

本院认为:证据应具有客观性,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借据”客观存在,被告辩称理由及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张某2009年11月18日上午在单位清扫积雪均不足以对抗和反驳原告提供的“借据”的客观性,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公章的真伪性未申请进行鉴定,视为放弃其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大峪沟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借款一十五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巩义市大峪沟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大海

人民陪审员贺淑花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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