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又名周X,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江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运登,湖南省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碧林,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江某为与被告彭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2011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受损干红枣的价值和入库前的质量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多方联系,未能找到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10月4日,二原告从山西省阳城粮店进购干红枣1842件,共10,632公斤,存入被告仓库冷储保鲜,双方约定仓储费为4元/天/吨,待冷储货物运出仓库最后一批时结帐支付仓储费。并约定每次出仓货物由被告直接运送到二原告的门面批发销售。2010年7月26日,原告江某领到被告送来的30件(169.5公斤)干红枣时,发现红枣已经霉烂变质不能销售,但被告还是把红枣放在原告的门面后就走了。原告周某得知后,就与江某一起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仓储费折抵赔偿款为由拒不赔偿。二原告不同意。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原告受损的干红枣1047件,6140公斤,计损104,38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干红枣损失104,380元,并负担鉴定费1600元。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
1、祁东国华冷储保鲜有限公司《进出货物登记卡》原件二本,证明二原告在被告处存放干红枣的数某及领出货物的数某。
2、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损坏干红枣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二原告受损干红枣价值104,380元。
3、鉴定费收据2份,证明二原告为鉴定损失情况,花鉴定费1600元。
4、受损干红枣照片12张,证明二原告受损干红枣的损坏情况。
5、《祁东国华冷库月储存明细报表清单》2页,证明二原告已领取的干红枣数某。
6、《阳城棉站恒温库出库单》1份,证明二原告存放在被告冷库干红枣进货时的价格和数某。
7、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运登调查周某、江某、彭某的《问话笔录》3份,证明原、被告协某处理损赔事宜的有关情况。
8、《祁东县国华冷储保鲜有限公司收款单》2份,证明被告收取仓储费的结帐方式是一批一次出仓完后结帐。
9、证人彭某华提供的被告在2010年4月份机器因损坏而停机漏水,造成货物霉烂变质的照片6张。证明二原告的干红枣霉烂变质是由于被告仓库的机器设备损坏而停机造成的。
10、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运登调查证人彭某华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彭某华出庭证实,证人与二原告是在做生意时认识的,没有亲戚关系,与彭某是仓储合同当事人的关系。证人于2009年4月份开始存货在被告冷库,到2010年4月14日,证人开始发现自己的货物霉烂变质,在被告处也听到二原告说自己的干红枣也霉烂变质了。货物霉烂变质的原因是被告冷库的机器坏了,冷库的冷仪管爆裂,严重漏水,风机停止运转,机器也没有开。仓储费是在出完存储货物时计付。
11、二原告的《身份证》及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原告的身份。
被告彭某辩称兼反诉称,2009年10月4日,二原告将进购的半干湿红枣10,632公斤放在反诉人仓库冷储,当时反诉人就对周某讲:“枣子太湿了,可能会变质,不好保管”,周某讲:“不要紧”。当时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冷储费按4元/天/吨计算,依交易习惯,提第一批货时交一部分冷储费,以储存量为准,一月一清多退少补。出仓货物由保管人运送到存货人的销售点,运费由存货人支付。至2010年7月26日,二被反诉人共领取795件,计4491.75公斤。同月底,反诉人发现下余红枣有小部分轻微霉变,便催告二原告人尽快处理,二原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同年10月,反诉人又多次手机信息通知,催告二原告领取红枣,以免损失扩大。二被反诉人却故意拖延时间,导致损失扩大,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二原告支付仓储费和运费16,903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诉及答辩主张,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周某、江某的货物入、出库单7页,证明周某、江某货物出、入库的情况及仓储费、运费数某。
3、祁东县风新冷库《公告》一份,证明2010年9月8日,被告曾张贴公告催收冷储费;被告寄给二原告的挂号信收据和退回的挂号信,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分别以挂号形式通知二原告提取红枣的事实。
4、被告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共12个月的电费单,证明被告帮二原告冷储红枣期间,其冷库正常制冷的事实。
5、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碧林调查唐红石的《调查笔录》1份及唐红石的货物进出库清单。证明证人唐红石在周某、江某冷储红枣期间,其红枣并没有变质,冷储费的交付,正常情况下是提第一批货物时,先交一部分,一月一清,多退少补。
6、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碧林调查彭某元的《调查笔录》1份及彭某元的红枣进出库清单。证明的内容同唐红石。
7、红枣包装袋一个,证明红枣保质期一般只有九个月。
8、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5日向法院申请对本案《价格鉴定结论书》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1没有异议,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5、6、8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至10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部分内容是原告自行填写,与被告无关,登记卡并没有注明干红枣的湿度及保质期;证据2不客观也不真实,主体不当,鉴定时,被告不在场,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但无鉴定机构,故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也无鉴定资格;证据3,鉴定主体是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而收费单位是祁东县物价局,且收费过高,鉴定费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证据4,恰恰证明原告没有交仓储费,且当时红枣只有一部分变质,并没有全部变质,原告也没有密封包装;证据5说明原告没有按约定付清费用,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货物储存了九月个时间;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进货的事实,与被告无关;证据7,对彭某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二原告的笔录有异议,部分内容不真实;证据8,证明被告收费是一月一清;证据9,图片上的水是库房制冷机里的霜溶解水;证据10,证人证言有一部分是不真实的,证人说被告机器坏掉了,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4、7有异议,认为:证据2仓储费用,原告还没有结算;证据4,每月的电费差距大,说明被告的冷库还是有问题;证据7,该红枣包装袋是供超市销售的,与冷库存储是两回事。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中原告自行填写的内容若有损被告的利益则与被告无关。证据2是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二原告受损干红枣的价格所做的鉴定书,因该鉴定系原告方单方以祁东县司法局名义委托,鉴定书未送达被告,且鉴定结论未附相关数某,分析说理过于简单,存在重大瑕疵,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是由于其申请的事项2、3无登记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因而无法鉴定。证据3是2份鉴定费收据,收费单位是祁东县物价局,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系其下属工作机构,收费主体为祁东县物价局并不矛盾,故被告对证据3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4是受损干红枣照片,能够证明该干红枣霉烂变质,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证据5是被告储存货物清单,能够证明二原告已领取干红枣的数某和价格。证据7是肖运登向彭某、周某、江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三人都是本案当事人,三人的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确认。证据8是被告月储存明细报表清单,证明原告的货物出库情况及产生的储存费用。证据9是被告冷库库房照片,原告出示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告库房漏水造成红枣变质,被告对此解释是库房制冷机里的霜溶解的水。本院分析认为,从照片看,库房的架空层上放置一塑料桶,装满水,架子的横梁上亦有水珠,说明库房内的温度不够低,货物在该潮湿环境下可能会产生霉变,被告的解释恰恰说明库房存在问题。证据10是证人彭某华出庭作证的证言,彭某华证明其存放在被告处的干笋也发生了霉变,证人曾起诉被告向被告索赔损失5万元,后经白地市法庭工作人员做工作,证人作出让步,最终被告赔偿证人8000元。造成货物霉变的原因是被告库房的机器坏掉了,冷疑管破裂了。被告认为证人证明被告的机器坏掉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证人证明的是其所见所闻,证人的干笋发生了霉变,证明了被告的冷藏设备存在问题。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证明证人的证词是虚假的,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被告的证据2是原告的货物出、入库清单及产生的冷藏费用。二原告认为双方尚未结算。从该清单记载的内容看,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冷藏费用仅仅是被告的一方行为。证据4是被告的月用电清单。二原告认为每月的电费差距较大,说明被告的冷库有问题。从该电费清单分析,被告在2010年1-4月每月的电费在8000元以下,月平均电费为6478.29元,从该年5月开始至9月,月平均电费为37,407.05元,一方面说明冷库的用电受季节影响,另一方说明被告在1-4月用电偏少,符合二原告所说被告为省电而隔日开机保鲜的情形,从而导致二原告货物受损。证据7是超市专卖的红枣包装袋,被告以此证明红枣需密封,只有9个月的保质期,二原告的红枣包装不符合规范,没有密封。二原告认为这是超市出售的红枣包装袋与冷库存储包装是两回事。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异议成立。超市专卖的小包红枣是在常温状态下,需密封包装,与冷藏保鲜的货物不能相提并论,况且入库冷藏验收是冷库方的职责和权利,对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库方可拒绝入库,故二原告的异议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二原告从山西省芮城县阳城供销社棉花采供站进购干红枣1864箱计重10,725公斤,进购价128,700元,运费8500元。同年10月4日,二原告将该批干红枣(其中江某910件,5256.6公斤,周某军932件,5376公斤),送至被告处冷藏,双方口头约定,冷储费4元/天/吨,货主在销售时由库方将货物运送至货主的销售点,运费由货主负担,冷储费由货主在最后一批货物出库时付清。双方没有约定存储期限。被告验货后将该批干红枣入冷库储存。至2010年4月22日止,原告周某军共取货1723.25公斤,之后就再也没有提取过货物。原告江某在2010年7月26日前共取货2768.6公斤。之后二原告发现货物已经霉变,不再取货。已提货物共产生存储费用13,116元,运费520元。二原告为此向被告索赔,被告不同意,并提出不要储存费双方扯平。2011年2月25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29日,本院对被告库存的红枣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被告经捡选没有霉变的红枣尚有374.1公斤。按进价加运费计算,二原告的干红枣成本价为12.79元/公斤。经核算,霉变的干红枣计重5766.65公斤,直接经济损失为73,755.45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将干红枣存放于被告冷库进行冷藏处理,双方形成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保管人对仓储物有验收的权利,对仓储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保管人有权拒收。本案中,二原告的干红枣自入库后数某中,被告对干红枣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说明二原告的干红枣符合冷储条件,保管人对仓储物的品种、数某、质量负有保质保量的保管义务。被告辩解,二原告未按“一月一清”的方式交冷储费,保管人无义务为二原告保管储存物。本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应是二原告在提取最后一批仓储物时支付仓储费,符合当事人事前约定,若按被告所称仓储费应是“一月一清”。二原告曾多次提取过货物,双方并未结算,二原告也未支付仓储费用,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向二原告主张过支付仓储费用,由此可以断定二原告所称支付仓储费的时间符合双方事前约定。从证人彭某华的证词和2010年4月24日拍摄的冷库设备滴水的照片可以作出判断,引起二原告干红枣霉烂变质的原因应是被告的冷库设备出现故障或被告限电冷库温度升高所致。被告因保管不善,造成二原告冷储货物毁损,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按其直接损失理赔,即按红枣的进价加运费计算赔偿额更为公平合理。没有霉变的红枣应由二原告领回。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冷藏存储,应按约定支付仓储费用,现双方已发生纠纷,被告反诉请求二原告支付仓储费和运费,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赔偿原告周某军、江某干红枣损失73,755.45元。
二、反诉被告江某、周某军给付反诉原告彭某仓储费及运费13,636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军、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彭某还应赔偿二原告60,119.4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450元由二原告自负800元,被告负担1650元,反诉受理费223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军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曾芬芬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四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某、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