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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元与被告龙某、肖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远清,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又名韦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系被告龙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增元(特别授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元诉被告龙某、肖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小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远清,被告龙某、肖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增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龙某、肖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在祁东县X组内的自建X层住房的第五层套间出售给原告,成交价为x元,在2009年12月底前办理房产证,办证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并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也要作相应变更,被告按约交纳了购房款x元,并约定下欠的9000元在办理权属证书时交付,二被告已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多年,但仍未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龙某、肖某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李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给原告李某,办证费用由被告龙某、肖某共同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龙某、肖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小青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凌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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