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中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1年1月8日,因小孩患有感冒,被告母亲责怪原告未带好小孩并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扶养;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1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2、原告徐某某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及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打伤,于2011年1月8日住院治疗的事实;
3、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半个月后的状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纠纷引起的,原告受伤后,被告带原告到医院进行了治疗。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1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馨雨。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事后均能互相谅解。2011年1月8日,因张馨雨患有感冒,原告与被告母亲为张馨雨治疗一事发生口角,被告母亲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被送到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神外科住院治疗。2011年1月13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241.98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带着女孩张馨雨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多次去接原告回家生活均遭原告拒绝。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但如果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夫妻感情尚可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吴中东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