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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因与上诉人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上诉人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何某某于2010年9月3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支付医疗费835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共计9374.42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原判,于2010年11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霞、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5日8时许,在双方的家门口附近,何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在路边哭,王某某到其跟前,与其发生口角,进而厮打,期间何某某将王某某脸部抓伤,王某某将何某某的左手第4指咬伤。后何某某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4指末节咬伤、末节部分组织缺损、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5684.12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某秋护理。夫妻俩均系农村户口。另,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何某某在路边哭时,王某某来到其跟前与之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造成王某某脸部被何某某抓伤,何某某手指被王某某咬伤的后果,系王某某首先引起纠纷的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何某某负次要责任。何某某的损失数额及范围:医疗费5684.12元、误工费237.06元(4806.95元/全年÷365天×18天=237.06元)、护理费237.06元(4806.95元/全年÷365天×18天=2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20元计算18天,20元/天×18天=360元),以上共计6518.24元,王某某承担60%,即6518.24元×60%=3910.94元。王某某辩解其不应承担任何某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某赔偿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10.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计取为25元,由何某某负担10元,王某某负担15元。

何某某上诉称,1、原判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我被老公公及王某某的丈夫等人殴打后,逃出门外,王某某来助架并与我厮打,我虽抓伤了她的脸,那也是正当防卫。王某某揪住我的辫子时,我不得不低着头抬起左手去推她的手,却被她狠狠咬住我的无名指不丢直至咬掉一块肉,我本能的用右手使劲抠她的嘴,指甲划伤了她的脸。我虽已出院,但门诊产生的医疗费用与对方造成的伤害有关,故应当赔偿。原判王某某承担60%的责任不公。2、原审违背了先行政后民事的基本原则,程序违法。原审中我提出该沁公(覃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原来的,新的处罚决定书还未作出来,原审应当核实情况,作出是否中止审理本案的裁定,但其没有。现公安机关已作出新的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原来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那么原审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王某某辩称,何某某称其被老公公和我丈夫殴打后,逃出门外,纯属颠倒黑白。何某某不但三番五次殴打老公公,还动不动就让其娘家人(姐姐、姐夫)帮她打老公公,此丑闻小王某村民、覃怀派出所的干警都知。事发当天老公公找何某某两口要被其打伤的医疗费,还未进门就被何某某用擀杖打出来,并打电话叫其娘家人来,对老公公拳打脚踢后,扬长而去,后何某某到大街上大哭大闹撒泼。我送孩子上学回来见状,好心去问她,反被她拽住我的头发,抓我的脸,抠我的嘴,还用粗木棍捣我的胸口,她还称这些行为是“正当防卫”,真是令人可笑。何某某称公安机关已作出撤销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原判依据的事实错误,但其未拿出撤销决定来。综上,何某某的上诉理由纯属胡编乱造,不应采信。

王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我与何某某系妯娌关系,同住一个院,虽在思想上有些隔阂,倒也相安无事。自从2009年6月以来,何某某的丈夫便欺侮打骂其爹娘并殃及于我,屡次切断我们的水源、电源,掀翻我们的屋脊等行为。9月25日早上,因老公公找何某某两口要被他们打伤的医疗费,被何某某用擀杖从屋里打出来,何某某跑到大街上哭喊,污蔑说是老公公打了她,我送孩子上学回来见状,好心前去问她哭啥哩,便对我大骂。我准备离开时,何某某用一根碗口粗的木棍捣我的胸口,拽我的头发,要撕我的嘴时其左手无名指伸进我的嘴中,我无意中咬了一下,咬伤了她的手指。是何某某将我面部抓伤在先,我情急之下将她的手指咬伤。原审认定此纠纷系我首先引起,与事实不符。请撤销原判第一项,作出公正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双方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本案双方分担的责任是否适当,赔偿的数额是否正确。并说明程序问题只说情况,不作为焦点。

针对争议焦点,何某某认为其所受到的伤害系对方造成,应承担全责,赔偿数额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我的病情并未治愈,需进一步门诊治疗,该费用应当赔偿,到东荒卫生所看病取药(没有开条据)的2000余元费用对方也应承担。王某某称双方打架应各自分担责任,对方应承担60%的责任。门诊治疗费的治疗项目不明确,且有的名字也与何某某不符,故不应承担。另其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东荒卫生所的证明,证明何某某看病取药的处方是假的。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何某某称2010年10月20日沁阳市公安局已将沁公(覃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并提交了该撤销决定书。王某某称行政和民事诉讼都是何某某起诉的,后何某某撤回了行政诉讼,我没有见到过该撤销决定书。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进而厮打,且双方均造成了伤害,对此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审根据本案情况,酌定王某某负60%的责任,何某某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门诊治疗的费用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故何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此项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东荒卫生所的看病取药处方与东荒卫生所的证明相矛盾,且也没有付款的条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何某某据此要求王某某承担该项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沁阳市公安局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与处理。综上,何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何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何某某、王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全法

审判员贾胜利

代理审判员王某坡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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