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叔叔与孙某×曾因琐事打架,孙某某的父亲上前拉架,引起被害人孙某×的不满,扬言要收拾孙某某一家人。2009年2月12日夜,孙某某因不满孙某×过去的言行,酒后持菜刀窜至孙某×家,推开大门,敲开堂屋门,照孙某×脸上、身上连砍两刀,孙某×的妻子张××上前制止也被砍两刀,后孙某某逃跑。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被害人孙某×的面部创口长10cm纵形经过左眼,左眼功能障碍致容貌毁损,构成重伤。被害人张××全身累计伤口长18.5cm构成轻伤。2011年8月15日孙某某委托家人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孙某×、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孙某×、张××撤诉。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南召县公安局南河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张××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孙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