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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岗信用社与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岗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特别授权。

被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岗信用社诉被告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住址,无法送达应诉手续,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交纳公告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岗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立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兆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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