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冯涛,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景银红,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渭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西安经诚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XXX。
委托代理人古某,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XXX。
原告郝某诉被告西安市渭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丰公司)、西安经诚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渭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经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09年6月1日,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运输到第二被告指定的地点。运输期间第一被告先垫付某辆的加油费,待运费结算时从原告的运费中扣除。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3日,原告共运送货物646.8吨,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某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某费x.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渭丰公司辩称,和原告的结算标准应当同公司与其他司机的结算标准一致,欠原告的租赁费应当为5000元左右。
被告经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与渭丰公司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由原告给渭丰公司运输沥青砼,渭丰公司按照其他拉运人的结算标准向原告结算运费。油费由原告承担,运输时由渭丰公司垫付,结算时从原告的运费中扣除。后原告进行运输,被告未支付某费,遂形成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x.63元的计算方法为:运输净吨位646.8吨,运费为x.01元,减去渭丰公司垫付某费3458.38元(722升,每升4.79元)。庭审后,原告经核实,油费单价为每升6.4元,即应当共计扣除油费4620.8元(722升,每升6.4元),被告应当支付某运费9974.21元。另查2008年4月9日,经诚公司与渭丰公司签订沥青拌合料运输合同书,约定经诚公司委托渭丰公司承担2008年4月至2009年元月底内沥青拌合料运输任务。运输单价为:基本运价每公里每吨0.64元,分段计价10公里以内每吨7.6元,10至20公里每吨11.75元,20至30公里每吨16.5元,30公里以上每公里每吨0.64元。经诚公司已经支付某丰公司2009年6月的运费。又查,陕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证明陕x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挂靠,车主为郝某,并表示该案中一切权利全部由郝某享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机动车行驶证、担保公司证明、产品发货单、油费收据、沥青拌合料运输合同书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加盖经诚公司计量专用章的产品发货单原件显示运输单位为渭丰车队,驾驶员为郝某,车辆号码为陕x及货物净重吨位,能够证明原告与渭丰公司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渭丰公司应当向原告结算运费。双方就运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运费如何计算各持己见,考虑渭丰公司的管理费用及利润等因素,原告以渭丰公司和经诚公司的合同价格计算的运费酌情予以调整,以合同价下浮15%为宜,原告计算渭丰公司运费x.01元下浮15%后为x.76元,扣除油费4620.8元后,为7784.96元。原告要求经诚公司承担支付某务一节,因渭丰公司与经诚公司已经结算,经诚公司已将运费支付某渭丰公司,且原告与经诚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经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主体有误一节,因陕x所有人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表示该车辆在本案中的权利有郝某享有,故郝某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渭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郝某运费7784.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渭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支付某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