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等诉黄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原告喻某。

原告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喻某,系王某乙父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陈某,该营销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王某甲、喻某、王某乙诉被告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黄某在答辩期内就本案提出反诉,经审查,其反诉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其反诉请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武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韩耀明、彭以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喻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黄某、被告人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喻某、王某乙诉称:2011年9月23日20时35分,原告王某甲驾某二轮摩托车载妻子喻某、儿子王某乙由本区X村方向行驶,当其所驾某托车行驶至黄某线木兰中队门前路段时遇被告黄某驾某的鄂x号小车由官田某往木兰山方向行驶,在木兰中队门前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某甲驾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喻某、王某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喻某、王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王某甲、喻某、王某乙受伤后,在黄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甲、王某乙住院治疗15天;喻某住院治疗24天。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损伤不构成交通伤残,伤后休息25日;建议后续治疗费600.00元。喻某的损伤不构成交通伤残,伤后休息45日,护理24日,建议后续治疗费4000.00元。被告黄某在被告人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078.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甲、喻某、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此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认定被告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喻某、王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身某、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王某甲、喻某、王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三原告为家庭成员身某关系的事实。

3、黄某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病人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在黄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8431.59元;原告王某乙受伤后在黄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4982.88元;原告喻某受伤后在黄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14542.24元的事实。

4、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张,以证明原告王某甲的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交通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0元;伤后休息25日,原告喻某的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交通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00元;伤后休息45日,护理24日及原告王某甲、喻某各用去鉴定费700.00元的事实。

5、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王某甲所驾某的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440.00元及用去鉴定费70.00元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三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损失为1200.00元。

7、保险单二份,以证明被告黄某在被告人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8、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检查病情需要用去力资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责任认定不属实,我所驾某辆是直行,原告王某甲所驾某辆撞击我驾某的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故我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我与原告王某甲应为同等责任。我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近万元的财物损失,原告王某甲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在黄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所有费用都由我先行垫付了。

被告黄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驾某、身某,以证明被告黄某的公民身某,其具备机动车驾某资格及鄂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黄某的事实。

2、保险单二份,以证明鄂x号车辆在人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3、黄某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以证明黄某为王某甲垫付医疗费8431.59元;为王某乙垫付医疗费4982.88元;为喻某垫付医疗费14542.24元的事实。

4、车辆损失发票二张、车辆施救费票据,以证明黄某所驾某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情况。

被告人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只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某、交通费要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某甲、喻某、王某乙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鉴定费发票、身某、户口簿、保险单等证据,被告黄某、人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甲、喻某、王某乙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力资费收据、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甲、喻某、王某乙交通费要求过高、力资费票据不是正规法票、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没有车主姓名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证据效力,故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黄某提交的机动车行车证、驾某、身某、保险单二份以及黄某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质证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车辆损失发票、车辆施救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20时35分,原告王某甲驾某二轮摩托车载妻子喻某、儿子王某乙由本区X村方向行驶,当其所驾某托车行驶至黄某线木兰中队门前路段时遇被告黄某驾某的鄂x号小车由官田某往木兰山方向行驶,在木兰中队门前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某甲驾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喻某、王某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喻某、王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王某甲、喻某、王某乙受伤后,在黄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甲、王某乙住院治疗15天;喻某住院治疗24天。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损伤不构成交通伤残,伤后休息25日;建议后续治疗费600.00元。喻某的损伤不构成交通伤残,伤后休息45日,护理24日;建议后续治疗费4000.00元。三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416.59元;赔偿原告喻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644.24元;赔偿原告王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17.88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为鄂x号车辆在人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1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4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车在人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还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1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4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双方经质证认可的证据予以证实。

经依法核算:原告王某甲因此次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为人民币13221.35元,其中医疗费8431.59元;误某1160.27元(16940.00元÷365天×25天);护理费804.49元(19576.00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15元×15天);后期医疗费600.00元;鉴定费700.00元;车辆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00元;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

原告喻某因此次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为人民币23337.92元,其中医疗费14542.24元;误某2088.49元(16940.00元÷365天×45天);护理费1287.19元(19576.00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15元×24天);后期医疗费40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360.00元。

原告王某乙因此次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为人民币6312.37元,其医疗费4982.88元;护理费804.49元(19576.00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15元×15天);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黄某驾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投有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对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所作出的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甲应与其均为同等责任,审理中,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其理由成立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黄某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外7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部分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王某甲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外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喻某的误某损失按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人口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某时间按鉴定时间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人每天15.00元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某甲不能举证证实其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但在此交通事故中其确存在一定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其财产损失为1000.00元。综上,人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对原告王某甲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333.00元、护理费804.49元、误某1160.27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0元,合计6597.76元;对原告喻某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333.00元、护理费1287.19元、误某2088.49元、交通费360.00元,合计7068.68元;对原告王某乙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333.00元、护理费804.49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4437.49元。人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王某甲造成的损失4146.51元[(13221.35元-700.00元(鉴定费)-6597.76元)×70%];承担对原告喻某造成的损失10898.47元[(23337.92元-700元(鉴定费)-7068.68元)×70%];承担对原告王某乙造成的损失1312.42元[(6312.37元-4437.49元)×70%]。原告王某甲、喻某、王某乙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获赔后对被告黄某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返还。鉴于三原告系家庭成员关系,依法应由原告王某甲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外30%的赔偿份额,在本案中不另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6597.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4146.51元,共计人民币10744.27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喻某经济损失7068.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喻某经济损失10898.47元,共计人民币17967.15元。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经济损失4437.4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经济损失1312.42元,共计人民币5749.91元。

四、原告王某甲、喻某、王某乙返还被告黄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7956.71元。

五、原告王某甲、喻某的鉴定费各700.00元,共计1400.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980.0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420.00元。

六、驳回原告王某甲、喻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办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210.0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武

人民陪审员韩耀明

人民陪审员彭以东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拥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