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段某伙同滑科举、秦某、郭建设(均已判刑)及叫“金金”、“辉”(均另案处理)的男青年携带钢管,驾乘两辆车到逯××在偃师市明珠广场东侧经营的电玩娱乐城门前,段某和滑科举在门外车上接应,秦某、郭建设、“金金”、“辉”四人下车手持钢管将正在营业中的游戏机砸坏数台后逃离现场。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游戏机总价值7140元。2011年8月16日,段某和逯××达成协议,赔偿逯××2000元,逯××表示不再追究段某的刑事责任。
2011年6月8日,被告人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逯××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田某、王某、张××的证言,同案犯滑科举、秦某、郭建设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被砸坏游戏机的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撤诉申请及收款条,投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在他人指使下纠集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