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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某、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汉云,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汪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土家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者,吉首市人,住(略)。

被告向某,女,土家族,(略)人,住(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土家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者,住(略)。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2年4月17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某、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彭某于2009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日期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按月付息,月利率为10.1775‰,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被告彭某、向某用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彭某发放贷款5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贵院,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3、原告对被告的吉房权证红私字第(略)号房产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彭某、向某于2012年5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所有欠款利息;

二、被告彭某、向某于2012年5月5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被告彭某、向某不能按时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需按4000元支付给原告;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彭某、向某自愿承担。由被告彭某、向某于2012年4月26日前直接交付给吉首市人民法院;

四、如被告彭某、向某违反本协议,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首信用社有权以被告彭某、向某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丽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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