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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0)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1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鄂FB8929号中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至207国道邓州市白落超限站南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某所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拖拉机驾驶员赵某某及乘坐人惠志先、惠桂先、周逊华受伤。后惠志先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那天晚上大约六点多钟,我开着我的“铁龙”鄂x翻斗货车来邓州拉水泥,到邓州市超限站南边大约五六百米处,当时我从南向北靠右走,对面过来一辆半托大货车,车灯很亮,刚回过神,看到我前边有一辆拖拉机和我同向往北走,它的右边灯没亮,车厢上坐有几个人,等我发现它时车离很近了,我一刹车就直接撞住了那辆车的尾部,拖拉机被撞到左边沟里,车上的几个人都伤了,我立即打了110,后又打了120,公路巡警车都来了。

2、证人杨某某证言,我和司机赵某某是一大队的,他驾驶一辆四轮拖拉机,我和周逊华、惠桂先、惠志先四个人坐在后厢里,我们由南往北走到超限站南500米处,当时我坐在车厢前面中,面向前,不知咋回事,从后面过来一辆车撞到四轮车后面,撞到公路的西边沟里,我摔了出去,昏过去了,被撞时,我们在公路的东边,车前有一大灯,其他和尾部没有灯。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那天晚上我们从南向北开到大周营处,当时天下着雨,车后被撞了下,就啥也不知道了。

4、被害人惠志先火化证、死亡证明。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惠志先、惠桂先、周逊华无责任。

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

邓州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黄某乙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拖拉机驾驶员赵某某因客货混装和拖拉机没有尾灯对此事故有一定过错;本人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尽最大努力满足受害人请求,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鉴于以上情况,本人真诚悔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给上诉人一个为家庭和社会做贡献的机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黄某乙交通肇事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某乙家庭六口人,父母年迈,妻子无工作,两个孩子,长子黄某顺三级伤残,次子上学,家庭生活来源主要依靠黄某乙劳动收入,家庭经济状况较差。2010年8月17日邓州市人民法院对黄某乙作出刑事判决,2010年8月19日在邓州市人民法院的主持和黄某乙亲属的参与下,本案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或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于次日全部履行。赔偿到位以后,受害人赵某某、惠桂先等表示对黄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2、收款收条。

3、襄樊市襄阳区X镇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4、黄某顺残疾证。

上述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和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其本人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又发生了新的事实,二审已审查认定。黄某乙的上诉及辩护人辩解理由经查,黄某乙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应有的距离,自己也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撞向前方正常行驶的拖拉机尾部,拖拉机驾驶员赵某某没有责任。但考虑到黄某乙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其亲属经过努力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挽回了该事故的部分损失;黄某乙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家庭又比较困难,为缓解其家庭困难,减轻社会负担,对其使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对黄某乙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史云峰

审判员王成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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