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伍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6年始,被告周某某、刘某经营祁东县城牲畜定点屠宰场,雇用原告从事剥猪皮工作。2008年11月3日早上5时某,原告在剥猪皮双手把猪翻身时,剥皮刀滑到原告左手上,割伤了原告的左手腕。原告受伤后,被急送至南华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正中神经损伤,左手挠动脉断裂,左手前臂肌键断裂。原告先后三次在南华附属医院、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15,067.47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1,000元。2009年9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被告拒绝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某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67.47元、误某18,370元、护某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2,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74,135.4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还应赔偿63,135.4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伍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周某某的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伍某某、被告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2、《县城牲猪定点屠宰场某部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承包经营县城牲畜定点屠宰场某包期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
3、伍某某的《上岗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县城牲畜定点屠宰场某作。
4、南华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资料5页,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
5、祁东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住院补偿结算单》复印件2份,证明伍某某在该办报销医疗费4578.23元。
6、《湖南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玖级伤残。
7、《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租车到衡阳415医院治疗花租车费120元的事实。
8、伍某、石晓秀、伍某、伍某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伍某某被扶(抚)养人员的身份情况。
9、周某华、徐工民、高红军、彭朝生、徐玉宝、周某、周某生、周某卫联名《证明》1份,证明伍某某受伤的经过。
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结合(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的庭审笔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祁东县城牲猪定点屠宰场某由被告刘某、周某某等个体屠夫组织成立的,但未进行工商登记。2006年始,原告伍某某就被雇佣在该屠宰场某事剥猪皮工作。2008年11月20日,被告周某某承包该屠宰场,承包期为一年,即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止。原告伍某某等人仍在该屠宰场某事相应的技术工作。2008年11月3日早上5时30分许,原告在剥猪皮时某手把猪翻身时,剥皮刀滑到原告的左手腕上,割伤了原告的左手腕。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到南华大学南华附属医院住院救治并被诊断为:左手正中神经损伤,左手挠动脉断裂,左手前臂肌键断裂,至2008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x.08元,2009年2月19日至23日,原告因外伤术后左腕动脉瘤并静脉曲张再次入住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912.35元,同月25日,原告转院入住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至同年3月6日出院,花医疗费1427元。2009年9月22日,原告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治疗终结后,仍要求到屠宰场某事,遭被告拒绝。2009年11月6日,原告向祁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今没有结果。2010年3月22日,原告以劳动争议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13日,本院因需核查祁东县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书》的送达情况,又因该局工作人员异动暂无法提供送达回证而中止该案审理。2011年8月30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同年9月1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父亲伍某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石晓秀生于X年X月X日,均健某,子伍某生于X年X月X日,女伍某琪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另有兄弟三人伍某军、伍某新、伍某宇。被告已支付11,000元医疗费。
经审核,原告请求并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各项物质性损失为x.93元,其中医疗费x.43元,误某x.5元(x元/年÷365天/年×324天),护某720元(3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1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伍某:4310元/年×10年×20%÷4+石晓秀:4310元/年×12年×20%÷4+伍某:4310元/年×3年×20%÷4+伍某琪:4310元/年×10年×20%÷2),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考虑3000元。
本院认为,祁东县城牲猪定点屠宰场某进行工商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伍某某自2006年起就在该屠宰场某事剥猪皮的工作,该屠宰场某原告是一种雇佣关系。2008年11月1日,被告周某某承包该屠宰场,承包期为1年,原告仍继续在该屠宰场某事剥猪皮工作。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周某某发放,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伍某某系雇员,被告周某某系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某某对原告伍某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伍某某对损害发生有过失,酌情可以减轻被告周某某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是屠宰场某发包人之一,并非承包人,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可依据其与发包人的约定另行处理其赔偿款的承担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3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二某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6,718.93元的90%,计币60,047.04元,扣除已赔偿的11,000元,还应赔偿49,047.04元;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78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海波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1]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二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某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某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