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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因××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付××,局长。

上诉人殷××因××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1)×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殷××因与西邻张××发生土地纠纷,用大锤将张××的临建房东山墙砸坏。2010年×月×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公(燕)决字[2010]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殷××。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公(燕)决字[2010]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殷××上诉称:原判未查清事实,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月×日16时许,上诉人殷××因与西邻张××发生土地纠纷,用大锤将张××的临建房东山墙砸坏。张××报警,巡警赶到现场。将该案移交燕郊派出所处理。当日,上诉人殷××与张××达成协议,双方协商此事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由殷××将砸坏的墙于2010年×月×日前恢复原状,其他争议到人民法院解决,双方书面签字。但上诉人未履行协议内容。2010年×月×日××派出所对上诉人殷××因违反治安管理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于当日作出×公(燕)决字[2010]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殷××行政拘留五日,收缴作案工具锤子一把,并送达上诉人殷××。

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与张××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用大锤将张××的临建房东山墙砸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上诉人殷××所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章水

审判员李石

助理审判员金占永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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