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鲍喜兵、陈X,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喜兵、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2日,原告通过货运车主将2件布交给被告所开办的襄樊市金大顺货运服务部运输,并委托被告在送货的同时代收货款6960元。次日,当货运三轮车主将货运单交给原告时,原告发现被告所开的货运单代收款一栏中将货款6960元误写成了696元,于是原告立即到被告处协商,要求被告将货运单上代收货款的数额改正过来,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侯建玲见该货物还在,就将原告的货运单做了更正,将代收货款由696元改为了6960元。后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未将其手中的货运单底联作更改,导致被告在送货时收回的货款为696元。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货款时发现被告收回的货款只有696元,就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全额货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收货款69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襄樊市金大顺货运服务部是被告黄某所开办的,并领取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对被告代收的696元货款也未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运输,并委托被告代收货款,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给原告出具了货运单据,并在货运单上注明了代收货款的数额,故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和代收货款的委托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成立后,原告依法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工作疏忽在送货完毕交付给对方后未按约收回全额货款,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代收货款69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应代收的货款696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诉称和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只是让上诉人代为收取货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2日,原告通过货运三轮车主将2件布交给被告开办的襄樊市金大顺货运服务部运输,并委托被告在送货的同时代收货款6960元”,而事实上是(1)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在查清货物的数量和款项后,便将单据(代收货款696元的货运单)开好交给被上诉人。(2)证人黄某河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实,收货人来提货时称货款只剩下余款696元未付,所以上诉人便在收取696元的货款后,才将货物发出去。(3)由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未核对清楚的情况下,便根据被上诉人的一个电话将货款更改为6960元。(4)被上诉人到枣阳和收货人钱声平的家人见过面,收货人钱声平的家人讲是因为她在被上诉人进货的时候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只剩下余款696元未付,所以她在收货的时候只支付696元。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让上诉人代收的货款只是696元,而非6960。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在本案事实方面存在的争议是,被上诉人李某委托上诉人黄某收款数额,究竟是6960元,还是696元。对此,本院审查认为,由于上诉人黄某已经认可其工作人员应被上诉人李某的要求,将收款数额改为6960元,因此,原审认定代收款数额为696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黄某称代收款应为69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接受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向收货人运送货物并收取货款,上诉人黄某在收货人未按被上诉人所持货运单注明的代收款数额足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存在过失,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正臣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