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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为与被上诉人河南大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起立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建功,王磊,均为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金源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德金,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杜某为与被上诉人河南大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起立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功,被上诉人大起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0日,杜某与大起立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大起立房地产公司,买受人杜某,购买二七区X路东,兴华街西、郑航北路南X幢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6.11平方米,每平方米1866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x元,付款时间2008年7月10日。交房期限,2008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逾期不超过90天,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杜某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现杜某以大起立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大起立房地产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到大起立房地产公司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杜某之日止每日支付其违约金39.98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杜某起诉之日违约金8396元,以后另计);诉讼费用由大起立房地产公司承担。

另查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显示本案争议房屋于2009年3月30日验收合格,2009年4月1日大起立房地产公司在大河报刊登交房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杜某与大起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杜某按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大起立房地产公司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杜某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其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大起立房地产公司应向杜某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已交付房款x元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大起立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某人民币1614.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杜某不服上诉称:一、根据大起立房地产公司向业主出具的《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第三条规定,大起立房地产公司对住宅质量保修承诺时间起点是自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生效之日起开始,而根据《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第一条的规定,对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的主体是郑州市建委并非五大责任主体。原审法院将五大责任主体验收视同郑州市建委验收并作为房屋验收合格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何况五大责任主体验收时间也并非2009年3月30日。第一、《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大起立房地产公司在没有取得郑州市建委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前对房屋使用并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其不能够在没有质量保证的房屋内居住生活。第二、2009年4月1日,大起立房地产公司向业主主书面承诺于2009年4月底全部安装到位,在水表和电表都没有安装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将房屋交付其使用。第三、合同约定,其购买的房屋卫生间应安装窗户,但实际并没有也不可能安装。二、大起立房地产公司通过《大河报》于2009年4月1日刊登公告的方式不具有法律效力。单就交房时间截止点而言,原审法院将大起立房地产公司通过报纸发布公告之前的时间2009年3月31日作为截止时间是错误的。三、大起立房地产公司实际收取其房屋款项x元,但是原审法院判决大起立房地产公司按照x元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大起立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在2009年3月30日前已经竣工并经过验收,其已于2009年4月1日之前通知广大业主办理交房手续。二、对于通知交房以前的逾期违约金,其愿意承担。三、杜某向其支付的购房款实为x元,并非x元。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与大起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杜某依约向大起立房地产公司足额按时交付购房款,大起立房地产公司却违反了合同中有关交房期限的约定逾期交付涉案房屋,故其应依约向对方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以x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故杜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章

审判员王胜利

审判员刘俊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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